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112号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第一,第112号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解除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从原审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缪明梯、缪明广认为首期款未按期支付是其享有约定解除权的条件,陈维亚则认为该条款是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都无法得出原审法院关于“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第二,第112号判决对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证据表明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协议约定的首期款付款期限,将签字日一次性支付变更为分期付款即签字日陈维亚付80万元,首期款余款20万元签字日后支付。双方对2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陈维亚在合理期限内付清了20万元。第三,第112号判决认定“陈维亚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四年的时间里也仍未将余款付清”缺乏证据证明。第112号判决作出以上论断并未向执行法院了解相关情况。实际上,因缪明梯、缪明广占用桃源分公司造成的费用和损失共计达160余万元,根据一审判决应当返还给陈维亚,双方未予以结算。第四,第112号判决以其审查的判决已经执行为由认定该判决“继续履行也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有悖基本法理。宋祖锋取得涉案门面房屋是否合法取决于第一次再审判决是否合法,如果第一次再审判决存在错误被撤销,应当通过执行回转将房产重新回到陈维亚名下,宋祖锋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 申诉人陈维亚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称:第一,缪明梯、缪明广于2003年10月23日接受了陈维亚支付的80万元后,才在三方协议上签字,表明双方均认可三方协议继续有效。第二,100万中剩下的2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不明,陈维亚在合理期限内付清了20万元。第三,案外人宋祖锋取得门面房不具备善意,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第四,缪明梯、缪明广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期限超过两年,湖南高院提起再审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湖南高院的两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诉人缪明梯、缪明广辩称:第一,抗诉书存在捏造事实、超范围抗诉等违法抗诉的情形。抗诉书认为缪明梯、缪明广占用桃源分公司造成陈维亚160余万元损失,属于超范围抗诉。抗诉书称双方口头约定2003年10月23日协议中魏光荣只是中介人,2003年7月15日协议无效,但2003年10月23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以2003年7月15日协议为“基准”,不存在口头约定,故抗诉歪曲事实。第二,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必须在2004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陈维亚并未按约定付清款项。陈维亚的代理人在原审中当庭承认,如果陈维亚未付首期款或首期款不足额,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解除合同。陈维亚对首期款为100万元是明知的,缪明梯、缪明广也多次催要首期款。陈维亚至今不但未支付9间半门面房的价款,而且还以门面房作抵押贷款将近200万元,收取租金200多万元。双方转让的门面房属缪明梯私产,未经房屋共有人缪明梯的妻子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第三,涉案门面房已由案外人合法取得,2003年10月23日协议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已无法履行。案外人宋祖锋通过法院合法的执行程序,支付了合理对价,取得了9间半门面房的所有权,并对外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缪明梯、缪明广请求维持第112号判决。 本院再审另查明,关于本案争议的“本协议作废”的约定,在相关联的另外两份协议中有不同表述。2003年7月15日,缪明广与魏光荣签订协议,以130万元转让案涉门面房,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首期付款80万元,余款从签订协议日起2个月内付清;80万元到位时,卖方将房产证交给买方;如果买方不能按期支付首期80万元时,本协议作废。同日缪明梯、缪明广和魏光荣签订协议,以260万元转让案涉门面房及桃源分公司,并约定:签订协议当天买方一次性给付卖方150万元,如果买方不能按期支付首期款150万元,本协议作废,双方均无责任。 还查明,本院再审案中缪明广的委托代理人之一宋富祥与宋祖锋系父子关系。宋祖锋声称其接受案涉门面房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始终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2010年1月15日,宋祖锋对9间半门面房进行了抵押登记,以担保其向他人借款50万元和80万元的债务,登记抵押权终止日为2011年1月15日。本院再审庭审结束后,宋祖锋向本院寄送材料,以证明其在2013年1月10日再次对9间半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了三笔共1000万元的债权,并与他人通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将房屋长期租赁给他人。 还查明,2010年10月14日,根据缪明梯、缪明广的申请,常德中院作出(2009)常执字第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陈维亚向缪明梯、缪明广支付回转9间半门面房租金、土地出让金、公司转让款等款项350多万元及执行回转税费。该裁定因本院提审本案而中止执行。 再查明,2011年3月21日,宋祖锋和陈维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维亚向宋祖锋支付本息190万元,用于归还宋祖锋为取得前述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权而支付的150多万元本息。同年12月19日,宋祖峰向常德中院出具《证明书》,证明陈维亚已向其支付193万元。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缪明梯、缪明广与陈维亚及魏光荣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2003年7月15日的两份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该两份协议已经不再履行,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如何理解2003年10月23日协议关于“本协议作废”的约定;二是本案继续履行该协议是否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的情形。围绕以上焦点,结合各方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2003年10月23日协议中“本协议作废”的约定 2003年10月23日协议约定签字日陈维亚付款100万元,并明确“首期款未按期支付的本协议作废”。结合与该协议相关联的同年7月15日两份协议的表述看,本案双方对“本协议作废”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果陈维亚未按约定支付首期款,各方即取消该笔交易,合同条款对各方均不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承担责任。换言之,“签字当天支付100万元首期款”是签订协议的前提条件。原审庭审中,双方均承认陈维亚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只能支付80万元,剩下的20万元无法在当日支付。缪明梯、缪明广在查证80万元到账,且明知当日不可能再支付20万元的情况下,仍然于2003年10月23日下午在协议上签字。这一过程表明缪明梯、缪明广接受了陈维亚当日只支付8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选择了签约,而未“作废本协议”。如果双方未对“作废本协议”的条件进行变更,那么,从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当日开始,本案协议即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各方签订的是一份自始即可作废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及缪明梯、缪明广当天接受80万元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