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维亚与缪明梯、缪明广其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湖南省高级人民 再审 认为,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缪明梯、缪明广和魏光荣于同年7月15日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有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再审认为,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及缪明梯、缪明广和魏光荣于同年7月15日签订协议的相关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约定有效。2003年10月23日的协议约定,如果陈维亚未付清首期款,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解除协议。陈维亚支付80万元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首期付款100万元,这说明,双方并没有因为陈维亚支付了80万元便改变100万元首期款的约定。陈维亚支付80万元款项后,应当按双方约定回桃源县后立即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付清首期余款20万元,但陈维亚签订协议回桃源后,至2003年12月28日,缪明梯、缪明广委托他人向其催收20万元,均未付款。2003年12月29日,缪明梯、缪明广委托其律师向陈维亚送达了一份公函,声明解除协议,陈维亚仍未付款。直至2004年1月12日,陈维亚向法院起诉后,才于同年1月18日向缪明梯、缪明广汇款20万元,遭拒收。这足以说明陈维亚未在约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首期款,缪明梯、缪明广行使协议解除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陈维亚接管公司经营较长时间,且缪明梯、缪明广愿意放弃公司转让的解除权,对此应予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1号判决:一、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民二初第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维亚要求缪明梯、缪明广继续履行双方2003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及相关协议条款中关于转让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50号9间半门面房屋协议条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再审判决生效后,根据缪明梯、缪明广的申请,2009年9月30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9间半门面房执行回转至缪明梯、缪明广指定的宋祖锋名下。同年10月28日,桃源信用社和宋祖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桃源信用社将桃源县人民法院(2008)桃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权利转让给宋祖锋,并通知了陈维亚。2009年12月24日,经宋祖锋申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宋祖锋为(2008)桃民初字第58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据此,9间半门面房的产权登记至宋祖锋名下。

陈维亚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0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09)民再申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查明,2004年2月27日,陈维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财产转让协议签订经过》的材料,在该材料中陈维亚称,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先付80万元,欠下20万元第二期付款前再电汇过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再审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原再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4年4月15日、16日签收了该判决书。尔后,缪明梯、缪明广的代理人陈勃敏、杨坤以缪明梯、缪明广名义提出上诉。同年6月24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缪明梯、缪明广发出《通知》。《通知》表明陈勃敏、杨坤没有代理缪明梯、缪明广上诉的授权,上诉状不是缪明梯、缪明广的签名,不能视为缪明梯、缪明广提起过上诉,“原判决即产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13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湘高法民申字第38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时间上的限制,即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两年内提出,但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并不受生效裁判是否已超过两年的限制。本案原再审系依职权启动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因此,尽管本案是在原判决生效四年多以后才进入再审程序,但与法律并不相悖。陈维亚申请再审称缪明梯、缪明广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湖南高院通过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缪明梯、缪明广是否以行为表明已变更了协议的效力条款。双方在2003年10月22日协议中约定,缪明梯、缪明广将自己所有的桃源分公司和位于桃源县漳江镇漳江中路50号的9间半门面出售给陈维亚,价款260万元,协议签字日付款100万元,余款160万元于2004年1月31日付清,未按期付款自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首期款未按期支付本协议作废。从双方签订和履行协议的过程来看,缪明梯、缪明广在查证陈维亚按其指定的两个账号汇款80万元到账后在协议上签字,表明尽管陈维亚只支付了80万元,双方仍约定首付款100万元,没有改变对首付款金额的约定。这也可从陈维亚在《财产转让协议签订经过》中叙述及陈维亚回桃源后,魏光荣受缪明梯、缪明广委托几次向陈维亚催收20万元款项等行为得到印证。根据合同约定,首期款未按期支付该协议作废,即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解除合同,对此,双方当事人也都认可。因此,虽然缪明梯、缪明广已将合同约定的财产交付给陈维亚,但双方并未对涉案协议的效力条款进行变更。陈维亚在明知合同约定首付款100万元且未按期付清将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经缪明梯、缪明广多次催要,仍未按期付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缪明梯、缪明广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陈维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且按照双方约定,协议签字日付款100万元,余款160万元于2004年1月31日付清,但陈维亚在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四年的时间里也仍未将余款付清。现涉案门面房屋已由案外人合法取得,继续履行也已成为事实上的不可能。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第112号判决):驳回陈维亚的再审申请,维持该院(2009)湘高法民再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上述第112号判决生效后,陈维亚向检察机关申诉。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