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飞翔建业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本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注,原文如此)。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本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责任制,并以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等主要领导组成公司管理委员会”等等,马吉军作为股东代表在该章程上签字。 2007年11月16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字(2007)34号文件“关于分配历年积累福利费的决定”载明:“为了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增强企业凝聚力,鉴于1998年-2006年几年的福利费支出已由成本中作了直接支出,对提取积累的福利费做现金分配。经2007年11月15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各分公司1998年至2006年所积累的应付福利费,经理按总额的30%分配,其余70%由分公司经理按贡献大小评发,评发结果各分公司造册后上报总公司。”同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字(2007)36号文件“关于一分公司奖金分配的决定”载明:“你公司报来分配奖金600万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2007年11月15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你公司按600万元的奖金总额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如下:马吉军同志按奖金总额的33%分配,其余奖金总额的67%由经理按贡献大小评发有功人员,并将评发结果上报总公司”。 2009年10月14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业董事会(2009)01号“关于一分公司分配奖金的批复”载明:你公司报来《申请分配奖金的报告》收悉。根据总公司章程之规定,经财务科审查核实,奖金数额属实,同意进行分配。奖金1600万元一项,经理马吉军同志可占总额的50%(即800万元),其余800万元全权由经理进行评发。 2012年5月12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字(2012)22号“关于田建国同志任职及领导分工的决定”载明:经研究,任命田建国同志为一分公司副经理,自任命之日起享有相应待遇。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期间,马吉军提交了《请求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一分公司自1998年改制到2012年5月的利润数额以及资产现值进行审计、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飞翔建业公司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二)马吉军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飞翔建业公司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界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分公司是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公司管理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1998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了飞翔建业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本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注:原文如此)。董事会是企业的常设机构,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本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责任制,并以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经理等主要领导组成公司管理委员会”等等,马吉军作为股东代表在该章程上签字,表明其对公司的性质和组织机构是明知并认可的。 马吉军在飞翔建业公司一分公司的经理职务是由飞翔建业公司直接任命的;从2007年11月16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字(2007)34号文件“关于分配历年积累福利费的决定”内容以及2009年10月14日飞翔建业公司飞翔建业董事会(2009)01号“关于一分公司分配奖金的批复”内容来看,一分公司经理及职工的奖金分配权在飞翔建业公司;从公司经营角度来看,一分公司对外以飞翔建业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签订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 综上,一分公司在利润分配、资产经营、人员任免方面受飞翔建业公司管理,属于飞翔建业公司内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关于马吉军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由于一分公司属于飞翔建业公司的分支机构,飞翔建业公司对内部员工的任免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范畴,基于一分公司隶属于飞翔建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飞翔建业公司的行为对一分公司不构成侵权,马吉军主张飞翔建业公司对一分公司合伙体侵权证据不足。马吉军请求判令飞翔建业公司和田建国立即停止对一分公司合伙体的财物帐册、账户资金及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的侵权行为及返还一分公司价值约1000多万的固定资产、账户资金等,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吉军主张飞翔建业公司和田建国连带赔付其在合伙体中应得的剩余利润5286.151万元,该利润包括对外承建项目利润的33%、自主开发项目利润的50%。从一分公司历年来利润分配的形式来看,均以福利、奖金等形式予以分配,同时需要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因2012年5月29日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已经免去马吉军一分公司经理职务,马吉军起诉要求取得剩余利润5286.151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吉军在二审期间请求对一分公司自1998年改制到2012年5月的利润数额及资产现值进行审计和评估,因该利润数额及资产现值与马吉军的诉讼请求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马吉军请求判令飞翔建业公司和田建国立即通过一分公司的职工大会,撤销对其非法免职的行文和对田建国及相关人员非法任职的行文决定,并将飞翔建业公司和田建国非法控制的应由马吉军负责的一分公司合伙体的财产管理权和经营权立即移交给马吉军。本院认为,飞翔建业公司免除马吉军职务系基于董事会决议所为,并进而任命了田建国的职务,马吉军作为飞翔建业公司的股东,并未举证证明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决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或者有违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销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108元,由马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吴晓芳 审判员 宋春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