飞翔建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马吉军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1、由于马吉军否认自己的股东身份,故本案不属股东权益纠纷;2、作为马吉军起诉公司对下属部门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二)马吉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马吉军没有其所谓的合伙体的代表权,亦无代理权,马吉军没有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财产的主体资格。(三)本案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飞翔建业公司依法行使法人对法人财产的管理权,并不构成侵权。1、马吉军混淆了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混淆了股东和合伙人的关系。飞翔建业公司股东均无现金投资,是在1998年改制时对剩余资产进行了配股,而且是附条件的权益股;2、马吉军混淆了管理费,其起诉不能排除公司对积累财产的管理、分配权。是否纳税不能证明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分公司2004年以前只有总公司一个统一的纳税号,2004年新规定出台后,由总公司提交自己的相关证件给各分公司办理了纳税号,纳税主体并不是市场主体。3、改制文件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应以公司章程为准。4、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1)马吉军在一分公司负责期间,以其子名义成立水泥公司为飞翔建业公司供水泥,少供多记。(2)马吉军将公司350万元转入其自行成立的房地产公司。(3)马吉军成立了与公司主业相同的建筑公司,构成高管竞业禁止。 田建国口头答辩称:1、马吉军主张的合伙体不成立。飞翔建业公司是经改制成立的,1998年改制时,一分公司共有30多位股东,并根据自身情况分配了股权,是股份公司。改制后的分公司经理是由董事长聘用的,公司办公大楼亦是由工程款抵顶的,而非马吉军出资购买。2、总公司在分公司管理人员反映马吉军不法行为的情况下,任命田建国为一分公司副经理。是通过合法手续,聘请公证人员和相关人员对公司进行了财务审计,而非马吉军所讲通过非法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飞翔建业公司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二)马吉军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三)马吉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飞翔建业公司与一分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飞翔建业公司系酒泉二建经改制而来,改制中,将酒泉二建和1-5分公司经评估后的资产及应分福利、奖金以配股和新入股的方式分配给全体116名管理人员作为改制而成的飞翔建业公司的个人股份。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将出资主体按历史沿革整合为飞翔建业公司、1-5分公司、国家资本等七个出资主体以符合法律规定。从财产关系看,飞翔建业公司实际为六个股东代持116名个人股东股份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以全部出资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以个人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酒泉二建及5个分公司的原有资产及后期积累的财产均成为新设立的飞翔建业公司的资产,属飞翔建业公司全体股东所有,分公司本身不再具有财产权利,无论财产的名义所有者是谁,均不应改变财产属飞翔建业公司全体股东所有的属性。马吉军亦为飞翔建业公司的一名个人股东,其股份代持人为一分公司;从经营角度看,改制完成后,对外称谓为飞翔建业公司1-5分公司的5个分公司虽基于历史沿革具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但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对外以飞翔建业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其因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飞翔建业公司,承担的责任为有限责任。马吉军主张一分公司为31名个人股东的合伙体,鉴于该31名个人股东股金由一分公司代持,按照法律规定,其无需为一分公司乃至飞翔建业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另,各分公司使用的资质应为共享的资质,不存在马吉军主张的借用的情形;从利润分配看,各分公司基于相对独立的经营活动,对各分公司利润除上缴部分费用后,在分公司内部分配。由于马吉军等人员具有股东和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故分配的项目相应的包括红利和奖金等部分。但分配的方式及比例由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批准决定,分公司本身只有申报权而无分配决定权;从人事管理看,各分公司经理及财务人员均由飞翔建业公司任命,无证据显示上述人员由各分公司自主选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一分公司应认定为包括马吉军在内的31名个人股东在飞翔建业公司的股份代持人,亦是飞翔建业公司内部拥有一定经营自主权的经营组织,其与飞翔建业公司在财产结构、人员管理等方面均有着较为紧密的联系,与飞翔建业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挂靠关系。马吉军主张一分公司为合伙体,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二)关于马吉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鉴于马吉军实际为飞翔建业公司的个人股东,由一分公司代持其股份,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是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故其提起的诉讼应为股东直接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定有两条,即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由于马吉军的诉讼对象为公司,且其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撤销董事会决议事项,故对该部分诉请,其主体适格。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其作为原告则无法律依据。 (三)关于马吉军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1、关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由于一分公司并非马吉军主张的独立的合伙体,而是飞翔建业公司的股东(31名股东代持人),故马吉军作为原告请求返还上述权利和财产,无法律依据。2、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核,马吉军主张的利润包括:对外承建项目利润的33%、自主开发项目利润的50%。根据一分公司历年福利、奖金的分配程序,相应利润的分配均以福利、红利或奖金的形式予以分配。分配办法和比例通过分公司上报意见、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批准的程序来决定。马吉军分得1500余万元也是基于其经理的身份和飞翔建业公司董事会的批准,主要部分是其作为工作人员的奖金。同时,自主开发项目属预期利益。由于马吉军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加上上述不确定性因素,故马吉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3、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审理中,马吉军并未举出关于撤销其经理职务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要求向其移交财产管理权、经营权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