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月霞和郑悦云为证明其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引用了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第四条的约定,但该协议为未生效协议,协议中的条款对香港御华公司没有约束力。刘月霞和郑悦云关于已向香港御华公司付了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剩余的款项通过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根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将股权过户至刘月霞和郑悦云名下后一个月内,刘月霞和郑悦云应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应按当期应付转让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4日将其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的92.85%股权分别过户给刘月霞49.0%和郑悦云43.85%,刘月霞和郑悦云应于2011年12月24日前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刘月霞和郑悦云一直未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刘月霞和郑悦云应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1606万元和14372061元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应付股权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未提交关于因刘月霞和郑悦云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香港御华公司关于要求刘月霞和郑悦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香港御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刘月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6万元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二、郑悦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372061元以及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香港御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1350元,由香港御华公司负担220994元,刘月霞负担89902元,郑悦云负担80454元。 香港御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是不全面、不准确的。合同未生效不等于无效,未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未经审批而被认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包括价格及支付条款仍应有效,具有可履行性。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潍坊御华公司设备归属梁斌,是因为6000万元的购买价格偏低,因此用这种方式作为补偿。因此,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条款是有效的。(二)原审判决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但是对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部分第1款“已支付2700万元”没有要求刘月霞和郑悦云继续履行是错误的。原审已经查明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四方真实签署并履行的协议。第四条约定“已经支付了2700万元”,说明此支付行为是在报批之前应履行的义务,刘月霞和郑悦云知道履行该义务的必要性,不受报批与否的影响和约束,而刘月霞和郑悦云不能提供已经支付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证据。在交易过程中,刘月霞和郑悦云咨询工商局的建议后,认为用潍坊御华公司注册资本乘以当时汇率等于3212万元报批快。香港御华公司基于信任,帮助刘月霞和郑悦云用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完成了全部报批程序。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是以6000万元减去2700万元并预留了香港御华公司2%股份计算而得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紧密联系、密不可分。(三)按照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计算,郑悦云应支付香港御华公司股权转让款14405820元,原审判决郑悦云应付股权转让款14372061元计算有误。请求判令: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滞纳金计付至全部应付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2、认定未生效的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有效并继续履行,并加判刘月霞和郑悦云支付香港御华公司股权转让款2700万元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至全部应付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郑悦云、刘月霞亦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香港御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盖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署之日起成立,股权转让事宜经政府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香港御华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报经任何政府有权机构批准,故该协议未生效。原审法院依据香港御华公司并未主张的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作出判决,判决内容超出了香港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原审判决对郑悦云、刘月霞共同支付的2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虽未生效,但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承认签署过该份协议,因此协议中记载的已存在且被各方确认的内容足以作为认定事实存在的依据。协议未生效并不能否认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并且该份协议系香港御华公司提供。郑悦云、刘月霞提供了与2700万元付款相关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表明该2700万元系根据香港御华公司指示直接付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三)原审判决判令郑悦云、刘月霞支付滞纳金证据不足。依据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股权转让款需按香港御华公司指示付至其指定账户。除根据香港御华公司要求,郑悦云、刘月霞将2700万元付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外,香港御华公司至今未指定汇款账户,郑悦云、刘月霞无法与香港御华公司取得联系。郑悦云、刘月霞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香港御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应驳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香港御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香港御华公司承担。 香港御华公司针对郑悦云、刘月霞的上诉,答辩称:香港御华公司没有指示郑悦云、刘月霞将2700万元汇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其付款流向表明是偿还潍坊御华公司的债务,而不是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郑悦云、刘月霞的上诉。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