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1月19日,刘月霞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会成员并担任董事长;郑悦云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梁斌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董事;郑建恩和赵振禹被委派为潍坊御华公司监事;郑悦云被聘任为潍坊御华公司总经理。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御华公司向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持股比例为94.85%)和青翔公司(持股比例为5.15%)变更为新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持股比例为2%)、郑悦云(持股比例为49%)和刘月霞(持股比例为49%),并附上了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为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商务局出具了潍坊御华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同意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分别将其持有的43.85%和5.15%的股权转让给郑悦云,香港御华公司将其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刘月霞,批准股权转让各方于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 2011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证书载明:潍坊御华公司的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比例小于25%),投资者郑悦云(注册地中国)出资252.9772万美元;投资者刘月霞(注册地中国)出资252.9772万美元;投资者香港御华公司(注册地香港)出资10.3256万美元。 2011年11月24日,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潍坊御华公司换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股东(发起人)为香港御华公司、郑悦云和刘月霞,注册资本为516.28万美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刘月霞和郑悦云认为,其与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才是真实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刘月霞和郑悦云同时依据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主张其已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700万元,剩余款项通过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刘月霞和郑悦云称各为潍坊御华公司偿还了潍坊御华公司股权转让前2195万元的债务,已不拖欠香港御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香港御华公司认为,其与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总价为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香港御华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将潍坊御华公司的股权在2011年11月24日变更过户到刘月霞和郑悦云名下,但香港御华公司否认该协议第四条的内容,称其并未收到27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也没有与刘月霞和郑悦云达成过以替潍坊御华公司偿债的方式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口头协议。刘月霞和郑悦云为潍坊御华公司偿还债务是其管理公司应尽的义务,与香港御华公司无关。香港御华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月霞和郑悦云立即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691万元并赔偿滞纳金及经济损失1300万元,诉讼费用由刘月霞和郑悦云承担。原审庭审中,香港御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刘月霞和郑悦云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91万元和3000万元;2、刘月霞和郑悦云分别向香港御华公司赔偿滞纳金及经济损失614.7万元和685.3万元,滞纳金及经济损失计至判决生效之日;3、刘月霞和郑悦云各承担195675元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御华公司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关于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被告刘月霞和郑悦云的住所地及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实均发生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潍坊御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所涉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即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哪一份合法有效;刘月霞和郑悦云是否应当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其诉称的股权转让款、滞纳金和经济损失。 关于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哪一份合法有效的问题。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盖章,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成立;股权转让事宜经政府有权机构批准后生效。香港御华公司在该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且该协议没有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因此,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总价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未生效。 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将持有的潍坊御华公司98%的股权转让给刘月霞和郑悦云。根据该协议的约定,香港御华公司和青翔公司均出具了放弃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声明,香港御华公司、青翔公司、刘月霞和郑悦云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股权变更事宜,重新委派新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向潍坊市商务局办理了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了工商登记的变更,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因此,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关于刘月霞和郑悦云是否应当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其诉称的股权转让款、滞纳金和经济损失的问题。股权转让总价3212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香港御华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刘月霞和郑悦云亦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御华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