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回购协议》,并非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为目的,而是为了实现资金融通。卖方取得资金用于竞拍土地,买方收取利息。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 二、关于张伦向张玉转让债权的效力,张玉是否因此成为六安华宇公司的债权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伦向张玉转让的是债权还是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另一个主要问题。既然认定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那么,张伦作为案涉款项的出借方,在已经履行了向六安华宇公司实际给付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向张玉转让的就是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在张伦与张玉之间并无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转让对于六安华宇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即六安华宇公司是否应当在接到张伦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向张玉履行还款义务。张伦与张玉在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10日签订了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在六安华宇公司已经偿还的款项数额上存在差异。虽然六安华宇公司实际收到的是2013年1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但上述两份协议的中心意思,即张伦将其对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玉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应当认定张伦向张玉转让债权的行为,对六安华宇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六安华宇公司的主张,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伦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00万元后,即履行了自己全部的合同义务后,余下的也只有收房的权利。因此其向张玉转让的也是债权,而不是将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故无需取得六安华宇公司的同意。 按照《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张伦借给六安华宇公司的5000万元和此后出借的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张玉。根据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该5000万元的回购期限是一个月。一个月内回购,则支付给张伦房价款5250万元;两个月内回购,则支付房价款5550万元;三个月内回购,则支付房价款5750万元,以后以此类推。其中5550应当是5500的笔误,否则,无法“以此类推”。故一审法院将案涉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认定为月息5分且对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并无不当。虽然六安华宇公司已经向张伦汇款865万元,但因双方关于600万元借款既未约定期限,又未书面约定利息。张玉主张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曾经就6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5分,但六安华宇公司不予认可,张玉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安华宇公司向张伦汇款时,并未声明是归还600万元本金,汇款后,也没有从张伦手中收回2011年8月2日的借条,以达到消灭6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因此,对于六安华宇公司主张的其先后向张伦汇去的865万元中,有600万元是归还2011年8月2日向张伦所借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该600万元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张玉在诉讼中未就张伦或其本人在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后,张玉起诉前曾向六安华宇公司主张该笔债权提供证据。故对600万元不应计付利息。一审判决将该600万元与5000万元一并计息,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六安华宇公司支付的865万元,应首先冲减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后予以冲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向张玉偿还本金5600万元,以5000万元为基数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向张伦支付的865万元,应首先从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50元,由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745元,张玉负担54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3050元,由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8745元,张玉负担54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韩 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