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1、六安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张玉51212653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驳回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050元,由六安华宇公司负担500000元,张玉负担4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六安华宇公司负担。 六安华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驳回张玉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张玉负担。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借款5000万元的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签订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华宇公司通过四份合同将总面积7712.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49999877元的价格预售给张伦,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手续。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3、缔约双方均具备商品房买卖的主体资格。4、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急需资金用于竞拍金安出(2011)13号地块而低价出售商品房造成的损失。六安华宇公司希望在竞拍不成功的情况下,以适当高于售出价格回购商品房。如果竞拍成功,六安华宇公司不仅要支出巨额土地出让金,而且还急需投入开发资金,进而不具备回购能力,而只能通过开发土地的盈利弥补低价销售商品房的损失。由此可见,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为融资所需,但并非借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缔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签订后,六安华宇公司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张伦向六安华宇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000万元。六安华宇公司为张伦开具了正式发票。六安华宇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将符合约定标准的房屋钥匙交付给张伦的代理人张军,张军接受房屋后,已经实际出租并获益。上述实际履行行为说明,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不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否则,双方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 三、《回购协议》仅为六安华宇公司回购商品房的意向性约定,该协议是否履行,取决于六安华宇公司。一审判决以《回购协议》的约定为由,认定双方实为借贷关系且月息5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文字上看,《回购协议》仅仅赋予六安华宇公司选择是否回购的权利,并非为其设定回购义务。而六安华宇公司回购的前提是其竞拍金安出(2011)13号地块失败,只有在此种情况下,六安华宇公司才具备回购商品房的能力。2、《回购协议》内容未反映出任何借贷关系。该协议只约定了回购价格,并未约定借贷的本金和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借贷合同必备条款。回购价格的限定,是为了防止张伦在六安华宇公司回购房屋时任意抬高房价而损害六安华宇公司的利益,同时考虑六安华宇公司如不能及时回购房屋则可能损害张伦的利益,因此,确定了回购价款随着回购时间的延长而递增的计价方式,但该协议不能直接或间接体现借贷法律关系。3、《回购协议》的缔约双方均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回购协议》仅为意向而非协议本身,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虽然六安华宇公司曾经向张伦支付了865万元,但该款与《回购协议》不存在必然联系。865万元是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的资金往来,包含偿还张伦的600万元,但从付款时间的跨度看,也不可能是回购款。 四、一审判决混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借贷关系,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违反了“一事一判”的审判制度。 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之间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而六安华宇公司以借款形式另行从张伦处借到的600万元,是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立案审理,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处理。 五、张玉与张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对六安华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张玉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对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张伦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通知六安华宇公司而未取得其同意,故转让对六安华宇公司没有约束力。张玉自己承认并未出借6000万元给张伦。这说明其与张伦恶意串通,损害六安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应当被认定。 六、一审判决片面维护张玉的权益,客观上损害了六安华宇公司的合法权益。六安华宇公司与张伦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张玉只能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向六安华宇公司主张600万元债权。且60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如果人民法院错误地认为张玉可以受让张伦的5600万元债权,则应当追加张伦为第三人,将张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实际占有的商品房退还给六安华宇公司,并返还所得利益。否则,可能造成六安华宇公司向张玉支付所谓借款本息后,张伦又会以债权转让给张玉为由,要求六安华宇公司向张玉主张,而张玉可能会以受让债权为由不承担责任。 张玉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六安华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六安华宇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