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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玉债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六安华宇公司答辩称:1、张伦基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26日向六安华宇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是购房款,三份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用途为购房款验证了这一事实。六安华宇公司根据合

六安华宇公司答辩称:1、张伦基于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7月26日向六安华宇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是购房款,三份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用途为购房款验证了这一事实。六安华宇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卖给张伦,总价款5000万元。双方之间没有5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担保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能推翻商品房买卖的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物权法》规定到房地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六安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的“产权申报专用合同章”,表明张伦已获得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房屋的物权。2012年9月19日,六安华宇公司将销售给张伦的华安城市画卷一号楼101、201、301、401室发票开给了张伦。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六安华宇公司只要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张伦即可,不存在归还张伦5000万元借款并承担5分利息的义务。张伦与张玉之间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债权转让协议》中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2、2011年8月3日,张伦支付给六安华宇公司的600万元是借款,六安华宇公司出具了借据给张伦。但该借款没有约定5分利息,且六安华宇公司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9月26日、11月2日借给张伦180万元、305万元、280万元共计765万元,抵销600万元后,张伦尚欠六安华宇公司165万元。由于债权被抵销,所以《债权转让协议》该部分没有效力。3、六安华宇公司没有收到2013年1月10日《债权转让协议书》,收到的是2013年1月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因而张玉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张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2013年2月25日,一审法院根据张玉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裁定冻结六安华宇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张伦对六安华宇公司是否享有以及享有多少债权,张伦与张玉的债权转让对六安华宇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张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关于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回购协议》和六安华宇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结合六安华宇公司关于《回购协议》和《成交确认书》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六安华宇公司因竞买金安出(2011)13号地块需要资金,遂于2011年7月25日与张伦签订四份总价款为49999887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于2011年8月2日向张伦借款600万元。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回购协议》,约定六安华宇公司回购张伦购买的商品房,同时约定回购的期限及价款,张伦在收到六安华宇公司支付的回购房款后,双方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伦应立即协助六安华宇公司办理房屋备案解除手续。故张伦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六安华宇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亦非为了出售该商品房,而是为了获取竞拍土地所需资金后再回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回购协议》签订后,六安华宇公司仅支付张伦865万元,便未再继续履行《回购协议》,也未向张伦交付商品房,故可以认定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借贷5000万元的目的。《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房款,超出购房款的部分,实为六安华宇公司支付占用5000万元资金期间的利息。此外,从张伦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张伦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购买商品房,而是出借资金。六安华宇公司抗辩提出,张伦支付5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上均注明“购房款”,印证了双方是商品房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因张伦向六安华宇公司出借6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用途一栏亦载明“购房款”,故本案中仅凭张伦的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尚不足以支持六安华宇公司的这一主张。六安华宇公司虽于2012年9月19日开具了201、301、401室的19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张伦,因六安华宇公司并未将商品房交付给张伦,也未办理产权证,且张伦将所有债权转让给张玉,表明张伦已放弃了取得商品房的权利,故六安华宇公司的此节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张伦对六安华宇公司是否享有以及享有多少债权,张伦与张玉的债权转让对六安华宇公司是否有法律约束力;张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但张伦并未实际取得该商品房的所有权,故张伦与六安华宇公司之间存在56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六安华宇公司主张已偿还张伦借款765万元,600万元借款已抵销;张玉起诉时和一审庭审中认可六安华宇公司已偿还张伦借款865万元;一审法院经调取徽商银行濉溪路支行2011年8月24日六安华宇公司向张伦汇款的凭证,证明六安华宇公司在2011年8月24日共向张伦汇款280万元而不是六安华宇公司主张的180万元,即六安华宇公司实际向张伦汇款865万元而不是765万元,故六安华宇公司关于张伦向其借款765万元、张伦的600万元借款已抵销的主张不应采信。《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实际达到月利息5分,其超出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部分不受保护。因此,六安华宇公司已支付的865万元,应以5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先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予以冲减,再冲减本金,剩余部分即本金51212653元及其利息为张伦对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张伦与张玉虽签订有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1月10日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有差异,但主要内容即张伦将其对六安华宇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玉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六安华宇公司后已经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张伦与张玉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是否送达给六安华宇公司,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故张玉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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