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湖南省医鉴会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书的证明力。在湖南省医鉴会受理本案医疗鉴定时,曾因缺少王矜矜于1997年8月14日、8月28日拍摄的2张X光片而未被受理。双方对于2张X光片的保存曾有过争议,后由一审法院在零陵区医鉴会依法调取了该2张X光片,并将同时调取的由零陵区医鉴会指定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拍摄的2张X光片一并封存,交由王矜矜之父王昌福带至湖南省医鉴会。王矜矜关于上述4张X光片被调包或被隐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矜矜曾申请对其病历记录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以确定院方是否伪造了病历,但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结论。王矜矜的护理病历确实存在多处抄袭他人病历的内容,但并不能认定中医院事后伪造原始病历的事实。当时生效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它的鉴定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本案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书是湖南省医鉴会依据多项材料,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且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依法质证,故该鉴定书的证明力应依法予以认定,王矜矜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原审予以采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矜矜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湖南三级医鉴会的鉴定结论均明确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排除了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别是湖南省湘卫医鉴(2001)14号鉴定书已经明确王矜矜所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患“成骨不全”所致,并非中医院治疗所引起。虽然王矜矜曾到湘雅附二医院等单位就诊,表明染色体正常,专家会诊也未得出其患有“成骨不全”的结论,但王矜矜提供的就诊资料亦未确诊其真正病因。况且,从证据的证明力看,湘雅附二医院等单位就诊意见并不能对抗医鉴会的鉴定结论。王矜矜的班主任在1998年出具的证言,证明了王矜矜在本案诊疗之前确实存在下肢活动能力较差的客观情况,其在2000年再次出具的证言也没有否认上述情况。这一事实亦与王矜矜于1990年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就诊的病历以及湘雅附二医院等单位的病历记载相吻合,故原审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原审根据三级医鉴会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王矜矜在入院治疗前的状况,认定中医院已经举证证明了其与王矜矜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尽到了作为医疗机构的法定举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矜矜在本院再审中所称的中医院对其造成多次伤害、增加痛苦以及强制患者出院、妨碍诉讼、不讲医德等情况,虽有中医院的过错,但与其肢体畸形、功能障碍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中医院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关于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其责任。中医院在本次再审中承认其在对王矜矜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两处过错:一是拔引流管时无菌观念不强,增加了病人的痛苦;二是护理病历有抄袭内容,但其过错与王矜矜的损害后果并没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指出了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四处过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亦查明了中医院的具体过错,并判令中医院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王矜矜在本案一审起诉时,要求中医院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至26万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要求中医院赔偿143万元。在本院再审中,中医院称王矜矜的医疗费仅数千元,王矜矜则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所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在中医院不应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王矜矜的医疗费、其亲属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均由中医院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中医院的过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中医院承担10万元的赔偿责任,已经对王矜矜在诊疗当时所遭受的权利损害进行了充分保护,并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综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矜矜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抒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