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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矜矜与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王矜矜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二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矜矜摔伤骨折,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行走

王矜矜继续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07年12月21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二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矜矜摔伤骨折,到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行走障碍,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区、市、省三级医鉴会鉴定,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现有证据表明中医院在对王矜矜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中医院对王矜矜的骨折行手法整复、小夹板固定等处理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与检查,导致病人进行皮牵引19天后,准备出院时才发现两骨折端、背靠背移位,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贻误了诊疗时机。在决定对病人骨折进行手术内固定时,医院对病员病史、儿童股骨斜行骨折是否存在手术禁忌及手术后果等,未尽谨慎审查和告知义务。术后引流管被卡,经拆除缝线打开伤口后拔除的事实,反映了医方违反诊疗常规,增加了病人痛苦。此外,在王矜矜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矜矜的病情严重不符,有违医责。中医院的上述诊疗行为过错,对病人的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矜矜提出医疗鉴定结论错误,认为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其再审时提出主张赔偿143万余元的请求超出其起诉时请求赔偿26万余元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畴。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赔数额偏低,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一、二、再审判决;二、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陪护、误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矜矜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再审判决认定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却未判决中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不能排除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该鉴定书认为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因“成骨不全”(即脆骨病)所致,并非中医院治疗行为所引发。但湘雅附二医院的专家会诊,未得出王矜矜患“脆骨病”的结论。这说明鉴定结论认为王矜矜患有脆骨病没有合法依据,不能说明王矜矜手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等情况的原因,不能证明王矜矜术后症状与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该鉴定书不具有证明力,再审判决予以采信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中医院对于王矜矜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法院已经认定中医院存在明显过错:一是对王矜矜的骨折行手法整复、小夹板固定等处理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与检查,导致病人进行皮牵引19天后,准备出院复查时,才发现两骨折端、背靠背移位,对线对位不良,并有骨痂生长,贻误了诊疗时机;二是在决定对病人骨折进行手术内固定时,中医院对病员病史、儿童股骨斜行骨折是否存在手术禁忌症及手术后果等,未尽谨慎审查和告知义务;三是术后引流管被卡,经拆除缝线打开伤口后拔除的事实,反映了医方违反诊疗常规,增加病人痛苦;四是在王矜矜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矜矜的病情严重不符,有违医责。《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中医院未举证排除其诊疗行为与王矜矜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再审判决认可中医院存在明显过错,却不认为其应对全部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

二、再审判决在未查明王矜矜各项损失的情形下,判决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陪护、误工及精神损失等费用10万元,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法院未对王矜矜所请求赔偿费用的项目、数额及相应证据进行审查。王矜矜的伤残等级应当通过伤残司法鉴定方能确定,法院亦未对此作出释明,王矜矜伤残等级不明确,导致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指数亦不明确。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再审判决并未依照法律规定分别计算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等费用,而是简单地以10万元判赔,于法无据。

王矜矜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补充称,中医院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多次给其造成伤害并致残;中医院以非法手段强行让患者出院,致其病情恶化损害扩大;中医院伪造隐匿病历资料妨碍诉讼、增加诉累。王矜矜要求中医院承担其人身损害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143万元。

中医院答辩称,抗诉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在于:第一,中医院诊疗行为虽存在某些过错,但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已经排除了中医院诊疗行为和王矜矜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湘雅附二医院的诊断并没有确诊王矜矜的病因,不能排除其患“成骨不全”,更不能对抗鉴定结论。从医学角度看,王矜矜就医前的情况基本符合“成骨不全”特征,染色体正常也不能排除该病。况且,王矜矜隐瞒其患病毒感染性脊髓病变的病史,当时该病并未治愈,也有可能导致肢体畸形等不良后果。抗诉书认为中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于法无据,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医方应对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中医院对王矜矜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规范,只有拔管和抄袭病历的过错,但这与患者术后出现的问题没有因果关系。第二,原再审判决判令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各项费用10万元已经过高。原一、二审的判决较为正确,已经充分考虑了中医院的过错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维稳才作出原再审判决,赔偿金额远高于王矜矜的各项支出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矜矜术后出现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否是中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的,以及中医院应对其诊疗中的过错承担怎样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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