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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矜矜与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矜矜,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福,系王矜矜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禄筠,系王矜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抗字第6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矜矜,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昌福,系王矜矜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禄筠,系王矜矜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零陵区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中山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彭致善,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红日,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一凡,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矜矜因与永州市零陵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3)4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民抗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此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周欢出庭。申诉人王矜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福、吕禄筠,被申诉人零陵区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蒋红日、陈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王矜矜,女,1988年12月出生。湖南省儿童医院病历载明,1990年4月30日至7月1日,王矜矜因双下肢无力进行性加重2月余,先后到该院两次入院治疗,共计41天。王矜矜第一次出院诊断为:病毒感染性脊髓病变,出院时建议继续理疗及高压氧治疗;第二次出院诊断为:病毒感染性脊髓炎,佝偻病活动期,双膝外翻畸形,建议继续给予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等。出院后,王矜矜一直行走不便。

1997年7月18日,王矜矜在家不慎摔伤大腿,于次日被送至永州市第二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中段斜行骨折”,中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法复位、皮肤牵引及小夹板固定的非手术治疗。8月6日,中医院在对王矜矜作出院检查时,经X光照片复查,发现两骨折断,背靠背位移,对线对位不良,并有少量骨痂生长。8月7日,中医院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右大腿中段股骨切开整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术中见骨折明显错位,并有纤维连接,清理断端、复位、钢板螺丝钉固定,术后安置引流管一根。8月9日,拔除引流管,因拔管时受阻,在局部麻醉下拆除三针缝线将引流管拔出。8月18日拆线,切口一期愈合。8月14日、18日,中医院两次对王矜矜进行X光照片复查,结果显示骨折对线对位良好,钢板螺丝无松动,有中等及大量骨痂生长。9月11日,中医院要求王矜矜出院并停药,但王矜矜的亲属认为没有治愈,拒绝出院。9月15日,王矜矜在院方的强行要求下出院。王矜矜出院后不能行走,出现功能障碍,其亲属对中医院的治疗提出异议,并与院方发生纠纷

1997年11月11日,王矜矜向芝山区(现零陵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医鉴会)提出医疗技术鉴定申请,经鉴定结论为:该医疗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同时认为:院方在王矜矜的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小夹板固定后没有对病人仔细观察与检查,以致没能及时发现骨折移位,延长了手术复位时间;在给患者拔引流管时,无菌观念不强。王矜矜对该结论不服,于1999年12月10日向永州市医鉴会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为:本纠纷不属于医疗事故。王矜矜对该结论仍不服,向湖南省医鉴会申请重新鉴定。该医鉴会于2001年5月8日作出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结论为本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并认为王矜矜肢体畸形、功能障碍是患“成骨不全”(即脆骨病)所致,属骨关节发育障碍性疾病,并非中医院治疗所引起。

另查明,王矜矜在中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护理病历存在明显抄袭另一患者病历的现象,如王矜矜实际为右小腿皮牵引19天,而病历记录为右下肢骨牵引51天。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作出后,王矜矜曾到湘雅附二医院就诊,检查染色体正常,经专家会诊,未得出王矜矜患“脆骨病”的结论。王矜矜现为二级残疾。

还查明,永州市第二中医院已于2013年更名为零陵区中医院。

2000年8月9日,王矜矜向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车旅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0万余元,并请求责令中医院预先支付继续治疗费用3万元。在一审庭审中,王矜矜将诉请的各项损失金额增加至26万元。

湖南省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应以医鉴会的鉴定为依据。本案中,经三级医鉴会鉴定,院方的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且湘卫医(2001)14号鉴定书指出王矜矜现有疾病是“成骨不全”,即“脆骨病”,属骨关节发育障碍性疾病。但中医院在对王矜矜的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也存在懈怠大意的过失,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骨折移位,延误了手术复位时间及拔引流管时被卡压,又拆三针缝线拔引流管,这些问题增添了患者的痛苦,增加了医疗费用,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2001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00)芝民一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一、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医疗费、精神损失费6000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矜矜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二审认为,王矜矜的肢体畸形、功能障碍经三级医鉴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王矜矜的上诉理由与鉴定不符,其提供的照片、病历等材料和证据不能推翻湖南省医鉴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2年4月24日作出(2002)永中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矜矜不服二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需具备行为人的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本案中,王矜矜在接受中医院治疗后,出现了肢体畸形、不能站立等功能障碍。对于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治疗行为与王矜矜的功能障碍是否有因果关系,三级医鉴会均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最终鉴定分析,中医院的治疗方法是正确的,从非手术治疗改用手术治疗亦及时,符合这类骨折的治疗原则,经手术内固定后骨折已愈合,属正常愈合。因此,中医院的治疗行为与王矜矜的损害事实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王矜矜索赔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考虑到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同时考虑本案亦属医患合同纠纷,医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对患者负责。在王矜矜的护理病历中,存在大量抄袭之处,且记录内容与王矜矜的病情严重不符。上述行为虽然与王矜矜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但给患者造成了一定财产和精神损害,中医院应当予以酌情赔偿。王矜矜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依据的病历系伪造。经查,鉴定的作出不仅仅依据患者的原始病历,还综合了对医务人员的调查,故鉴定中有几处叙述与医生病历记载不一致,不能得出医方事后伪造病历的结论,不能以此来否定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王矜矜还提出,经湘雅二医院诊治,未得出其患有“成骨不全”的结论,但该结论不能对抗湖南省医鉴会的鉴定。该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王矜矜的损失考虑不足,并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永中民一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二审判决;二、由中医院赔偿王矜矜财产、精神损失费共1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王矜矜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矜矜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5年10月13日通知驳回了王矜矜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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