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已经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9年8月3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赵典业承包旧店金矿(石桥矿区所有采区及选厂)10年,承包费共3600万元;赵典业应在2009年9月1日前支付定金1000万元,余额在交接完毕后十日内全部付清,具体以打款凭条为证。上述约定的内容表明,赵典业向旧店金矿支付的1000万元定金,属履约定金,在双方履行承包合同时,1000万元定金,即转为合同约定的承包款一部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赵典业按合同约定向旧店金矿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旧店金矿退回1000万元及利息121021.4元,且该退款手续系赵典业与旧店金矿双方共同到银行办理。赵典业收回定金及利息和旧店金矿退回定金及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协商不再履行案涉承包合同,以实际行为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故旧店金矿上诉主张案涉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赵典业主张其收回的1000万元及利息是旧店金矿赔偿的违约金,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不符合本案事实,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旧店金矿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旧店金矿在周光令与赵典业签订承包合同后,不愿履行承包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案涉承包合同关于旧店金矿的违约责任约定并不明确,无法按双方的约定来确定旧店金矿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在2009年8月30日《合同书》中约定,赵典业支付1000万元定金,余额在交接完毕后十日内全部付清,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1000万元。在2009年9月1日《旧店金矿(石桥矿区)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在赵典业将1000万元打入旧店金矿账户三日内,如果旧店金矿不办理交接,赵典业有权接管石桥矿区,因旧店金矿的不配合给赵典业造成损失或者造成赵典业不能接管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石桥矿区),旧店金矿自愿赔偿赵典业违约金3600万元;旧店金矿在赵典业将1000万元打入旧店金矿提供的账号后,旧店金矿将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石桥矿区)对外发包,造成赵典业不能正常接管承包的矿区进行生产经营,每拖一天,另行赔偿给赵典业每天100万元的经济损失。由上述约定内容可见,不能确定旧店金矿应按哪一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上述约定的全部条款确定旧店金矿承担所有违约责任抑或按上述约定的任何一款确定旧店金矿的违约责任,对于旧店金矿而言均显然过重,也不公平。其次,在双方因履行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后不久,赵典业即因另案于200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客观上也使得旧店金矿在此期间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或者与赵典业解决关于履行承包合同的纠纷。且赵典业在出狱后于2011年7月21日收回定金及利息,双方已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因而,一审判决旧店金矿自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根据实际迟延交付矿区的天数,按每年360万元向赵典业支付违约金,并不适当。应综合案涉承包合同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的实际情况以及因旧店金矿不履行合同给赵典业造成的损失等,来确定旧店金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鉴于旧店金矿从开始即不认可周光令与赵典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不愿履行案涉承包合同,亦属事出有因。同时,考虑到旧店金矿与赵典业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合同书》,2009年12月24日,赵典业即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随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导致旧店金矿实际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与赵典业及时解决纠纷;且在2011年7月21日,赵典业已经收回定金及利息,双方实际解除承包合同的情况。加之在本案诉讼期间,赵典业亦没有提交其因旧店金矿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旧店金矿向赵典业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平度市旧店金矿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赵典业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03600元,由旧店金矿负担400000元,赵典业负担80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进先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