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法院作出(2012)鲁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旧店金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赵典业履行承包合同,交付石桥矿区。二、旧店金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赵典业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9月4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根据实际迟延交付矿区的天数,按每年360万元计算)。三、驳回赵典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800元,由赵典业负担300000元,旧店金矿负担301800元。 旧店金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旧店金矿与赵典业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赵典业与周光令恶意串通签订承包合同,侵占、损害旧店金店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错误。1、本案赵典业提供其与周光令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没有旧店金矿的签章确认。四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也不符合合同签订习惯,且合同内容对旧店金矿明显不公。2、旧店金矿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及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赵典业因争夺矿权多次纠集人员聚众斗殴,被判刑两年。周光令因殴打、威胁他人签订沙场承包合同等行为,被山东省莱西市公安局网上通缉。一审判决对此未予释明,程序违法。3、赵典业在支付10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填写“投标”字样,说明旧店金矿委托周光令联系金矿承包投标事宜,周光令与赵典业串通签订承包合同。二、案涉合同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错误。1、案涉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改变经营主体,违反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2、案涉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关于严禁个人开采金矿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约定承包的矿脉矿区只有二号脉矿区属于旧店金矿,其余矿脉矿区均不属于旧店金矿。四、旧店金矿对2009年9月3日周光令与赵典业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该补充条款上的签字、捺印时间与补充条款上注明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答复,侵害了旧店金矿的诉讼权利,违反诉讼程序。五、赵典业收回100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典业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由赵典业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旧店金矿的上诉理由,赵典业答辩称,一、周光令根据旧店金矿的授权与赵典业签订承包合同,不存在恶意串通问题,且合同内容考虑了双方利益,不存在不公平问题。二、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均发生在2003年和2004年,与本案无关,周光令被网上通缉的事由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周光令与赵典业串通签订案涉合同。三、赵典业在支付旧店金矿1000万元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投标”字样,不能认定是另外业务的投标款。因为旧店金矿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发布招标公告,赵典业也没有向旧店金矿提交投标书。四、案涉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转让采矿权,应属合法有效。五、旧店金矿申请一审法院对2009年9月3日承包合同补充条款签字、捺印时间进行鉴定,但没有办理鉴定手续,且周光令已出庭作证,没有鉴定必要。六、旧店金矿称其只有二号矿脉的采矿许可,其他矿脉不属于旧店金矿采矿范围,但该合同文本是旧店金矿提供的,且赵典业应在石桥矿区合法的开采范围内开采,不存在非法开采问题。请求驳回旧店金矿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7月21日,旧店金矿与赵典业共同到银行,通过庞雄华个人账户向赵典业个人账户支付1012.10214万元。二审庭审中旧店金矿认为该款是退回给赵典业的定金1000万元及活期存款利息121021.4元;赵典业认为该款是旧店金矿支付的违约金。 又查明,2009年12月24日,赵典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平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典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刑期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止)。 另查明,对于案涉合同载明承包的矿脉区,旧店金矿仅取得二号矿脉区的采矿许可证,并未取得其他矿脉区的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旧店金矿与赵典业之间是否签订承包合同;如果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承包合同有效,是已经解除,还是应当继续履行。二、旧店金矿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旧店金矿与赵典业之间是否签订承包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8月16日,旧店金矿向周光令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授权周光令独家全权负责平度市旧店金矿(石桥矿区)对外承包事宜,有效期三个月。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周光令在授权期限内有权代表旧店金矿对外签订承包合同。虽然旧店金矿未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周光令在案涉承包合同上签字行为应视为代表旧店金矿。故旧店金矿上诉主张其未与赵典业签订案涉承包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旧店金矿认为,案涉承包合同实质上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合同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是否构成采矿权的转让应看是否具备转让采矿权的特征。采矿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为转让人取得转让采矿权的价款,而受让人则取得采矿权并进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资源。转让采矿权,不仅需要当事人之间签订转让合同,而且有关转让合同还需要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因而,可以说受让人一旦取得采矿权,除非出现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可变更、可撤销情形,否则,不存在将采矿权返还给转让人的可能。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赵典业是以支付3600万元承包费为代价取得了约定矿区10年开采生产权及其相关设施设备等10年的使用权,承包期内赵典业所开采加工的矿粉必须全部出售给旧店金矿,赵典业则根据其开采加工的矿粉数量和质量获取收益。承包期内并不变更采矿权证,案涉采矿权证仍然登记在旧店金矿名下。可见,承包期内采矿权人还是旧店金矿,赵典业对于旧店金矿只是内部生产性承包,并不对外经营。合同期满后,赵典业应将约定矿区及所有设施、设备返还给旧店金矿。也即,10年承包期满后,赵典业不能再在相应矿区继续采矿。这显然不符合采矿权一经转让,受让人即拥有该权利的全部处分权,出让人不得收回的特征。因此,案涉承包合同并不具有采矿权转让的特征,不能认定为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旧店金矿主张案涉承包合同是以承包方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赵典业与旧店金矿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