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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协议书》约定,林州采桑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920元承包建设诉争工程,林州采桑公司执行《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工程价款约定内容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总

《协议书》约定,林州采桑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920元承包建设诉争工程,林州采桑公司执行《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工程价款约定内容为: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工程总造价为26302800元。因设计或工程变更导致单项/次(每栋楼)增减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该合同价款不做任何调整,增减在2000元以上的,按实调整。变更工程造价=工程直接费+管理费8%。以上没有的项目单价,参照《天津市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算基价》相应计价规定,由施工单位报价,监理审核,甲方确认。依约定,工程造价原则按固定总价结算。“增减在2000元以上的,按实调整”,计算标准为:有项目单价的,按照变更工程造价=工程直接费+管理费8%标准结算;没有项目单价的,参照《天津市建筑及安装工程预算基价》相应计价规定,由施工单位报价,监理审核,甲方确认;此约定的结算方法为可调价。

按照林州采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记载:鉴定报告涉及的工程增项7项,除第5项外,均超过2000元,总计1361853元;鉴定报告未涉及的工程增项2项,均超出2000元,总计2390949.9元;减项3项,均超出2000元,总计706186.4元。以后,林州采桑公司又向本院补充提交《关于判决中工程增项问题的说明》,进一步补充、调整工程增项(共7项)。二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各方林州采桑公司实际按照施工图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房友咨询公司在回复意见中明确指出,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与图纸存在严重偏差,故本院应以2007年8月8日合同以及施工图作为结算及鉴定依据......”。综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中诉争工程的工程量增减幅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可调价适用范围,二审判决按照各方认可的施工图和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排除中标备案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和在增减项超出2000元施工范围内排除《协议书》有关固定总价结算约定,符合合同约定和施工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再审申请人就工程增减项提出的具体的再审请求,二审判决已对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的12项异议作出认定,现林州采桑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终审判决认定有误;林州采桑公司在一、二审未提出请求的工程量变更异议内容,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据此,林州采桑公司就本节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鉴于林州采桑公司的此项请求涉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其对此可以与案外人蓝天大诚公司另案解决”,此认定准确。二审判决认定有关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有利于保护各方诉权,便于查明另案事实;林州采桑公司主张,其讼争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付启增无权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付启增在被蓝天大诚公司绑架情况下签署付款委托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蓝天大诚公司系倪黄庄村委会指定供材单位、业主受托付款主观恶意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针对此节提出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期间问题

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工程自2008年6月20日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息。一般讲,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本金之间存在依附关系,应付欠付工程款本金之时支付利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工程结算起点,自此点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有利于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关于利息计算终点,林州采桑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为“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依此作为计息终点与当事人在一审提出的请求相符,裁判适当。本院认为,因本案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相比,存在大量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工程款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判决确定的。对此类情况,一般判令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据此,对2011年6月11日后发生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五)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一审期间,林州采桑公司申请对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对建筑主材价格上涨应当调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房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调整一》、《工程造价鉴定调整表》。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就鉴定方法、标准作出说明,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答疑。总体看,鉴定结论基本客观,鉴定程序基本完备;申请人就鉴定提出的有关异议,在一、二审期间均提出过,一、二审法院已注重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注重保护当事人诉权;现林州采桑公司再审申请中再次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辅以相应证据佐证其观点,对就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其它问题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如(一)所述,本案为多手转包合同,应当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林州采桑公司认为,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属背离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订立的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属“黑白合同”,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记载内容结算。本院认为,此观点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黑白合同”,仅指招投标阶段由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主体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内容为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本案合同不属于上述情况,林州采桑公司就此提出的观点不成立。

关于林州采桑公司是否享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如(一)所述,多手转包合同形成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各手法律关系指向标的物是同一的,相互间有承继关系,但受合同相对性约束。林州采桑公司认为,其已与华北建设公司形成挂靠关系,应按照《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结算,享有诉争工程承包人全部权利;其观点缺乏法律、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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