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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采桑建筑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民委员会、天津市华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二)关于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增项部分。第一、关于甲控断桥铝门窗,应增加2308319.1元。第二、关于楼宇对讲门应增加82630.8元。综上,因发包人指定材料供应商等问题,增项部分为2308319.1+82630.8=2390949.9元。

(二)关于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的增项部分。第一、关于甲控断桥铝门窗,应增加2308319.1元。第二、关于楼宇对讲门应增加82630.8元。综上,因发包人指定材料供应商等问题,增项部分为2308319.1+82630.8=2390949.9元。

(三)关于鉴定报告中的减项问题。第一、阳台、阳光房刷乳胶漆,应在减项中扣除67987元。第二、入户门制作安装问题,应在减项中扣除139089.6元。第三、小院台阶铁艺栏杆问题,应在减项中扣除9939元。综上,本案工程减项应为:923202-67987-139089.6-9939=706186.4元。本工程结算值应为:27352719+1361853+2390949.9-706186.4=30399335.5元。

(四)关于再审申请人已收到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认定倪黄庄村委会对案外人北京蓝天大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系依据林州采桑公司项目负责人付启增的付款委托,并将该笔付款视为倪黄庄村委会对讼争工程工程款的给付。再审申请人认为,付启增作为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无权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向案外人付款。此外,2009年10月24日付启增被蓝天大诚公司人员绑架,被迫签订委托书,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启增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委托书,其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已经立即报案并在付款前及时通知倪黄庄村委会并要求撤销委托,倪黄庄村委会张会领同意不向蓝天大诚公司支付款项(有刑事案件受理通知和录音为证)。时隔近一年,倪黄庄村委会违反承诺,擅自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因蓝天大诚公司系倪黄庄村委会指定供应商,倪黄庄村委会上述付款行为属于恶意支付。

综上所述,倪黄庄村委会已向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3665540-500000-45263.5(二审判决支持了再审申请人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请)=23120276.5+45263.5元。倪黄庄村委会应付工程款:30399335.5-23120276.5-45263.5=7279059-45263.5=7233795.5元。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判令发包人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一、二审判决只支持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6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涉诉工程于2008年6月20日交付,应自2008年6月20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计算至判决之日。

五、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承包人权利。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3月13日进场施工,2007年4月又以华北建设公司名义与倪黄庄村委会履行招投标程序。2007年10月30日,再审申请人与华北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倪黄庄村委会拨付的工程款由华北建设公司直接拨付给再审申请人,不扣税金及管理费。因此,再审申请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讼工程施工,并将完工后工程交付倪黄庄村委会,在施工中,倪黄庄村委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应享有本工程承包人的全部权利。

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一、二审判决不顾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对本案讼争工程不具有发包资格的诚益投资公司与华北建设公司2007年8月8日签订的与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相背离的合同作为讼争工程施工的结算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七、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鉴定依据的是无效的2007年8月8日合同,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诸多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和答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八、倪黄庄村委会、诚益投资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倪黄庄村委会将付款责任推脱给华北建设公司无事实根据。倪黄庄村委会以无备案合同为理由,要求以2007年8月8日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诉争工程结算依据;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关于倪黄庄村委会向蓝天大诚公司付款50万元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息区间问题;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其他焦点问题。

(一)诉争工程结算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2007年5月11日,倪黄庄村委会作为招标人就诉争工程招标,华北建设公司中标,倪黄庄村委会与华北建设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8日,华北建设公司就诉争工程与诚益投资公司签订《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转包合同,即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诉争工程总承包人取得承包建设合同权利后,不履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给诚益投资公司承包。同年9月11日,诚益投资公司、华北建设公司、林州采桑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完成少量施工任务的诉争工程再次转包给林州采桑公司。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倪黄庄村民公寓20号21号24号25号28号29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而无效。二审判决未就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存在瑕疵。现实际施工人林州采桑公司主张按照一手即业主与诉争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转包合同、再次转包合同各手法律关系相对独立存在,林州采桑公司不是诉争工程总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此合同主张权利。据此,林州采桑公司主张按照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结算工程款,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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