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北支行与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1997年1月1日,以支信、支信换据和拆借用途,洮北农行与五家信用社签订30份借款借据,其目的是明确脱钩前行社一体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各家信用社应还款项作出确认。1998年底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

1997年1月1日,以支信、支信换据和拆借用途,洮北农行与五家信用社签订30份借款借据,其目的是明确脱钩前行社一体时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各家信用社应还款项作出确认。1998年底双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又签订了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书,确认了债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方式和利率。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性质。所以,本院法(立)明传(2002)10号《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明传(2005)187号《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和恢复此类纠纷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程序的规定,应当适用本案。双方偿还支信贷款协议约定的偿还期限为五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3年12月28日之次日。2002年4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吉林省分行以(2002)132号通知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的案件有关问题,要求各行自收到本文件始,原准备对信用社提起诉讼的,一律中止起诉。此类案件根据本院(2005)187号明传于2005年6月21日恢复审理后,洮北农行于2006年9月29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关于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拆借款的性质

洮北农行根据借款借据用途、偿还支信贷款协议,以支信贷款合同纠纷起诉,人民法院也以同业拆借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审理。支信贷款,是行社一体时,农行为支持信用社头寸,行社之间以借款形式发生的资金拆借合同。支信贷款与所谓的“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等委托指定贷款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发生的主体不同。支信贷款发生在行社之间,不涉及任何第三方;而所谓“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必然存在第三方,即资金实际使用方。第二、法律关系不同。支信贷款因发生在行社之间,其法律关系归类于同业拆借,是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关系;“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等,除了农行和信用社之间内部形成的委托、授权或指定等法律关系以外,还涉及资金使用第三方与信用社、农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第三、法律后果不同。支信贷款仅发生在行社之间,故法律后果也仅及于双方;“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因有第三方,行社是无法撇开第三方而解决其间法律关系的,第三方的借款关系是解决行社之间纠纷的前提。第四、证据要求不同。证明行社之间是支信贷款关系相对简单,只要提交相关合同证明借款用途和性质即可;而要证明行社之间是“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性质,除了相关合同和资金用途性质以外,还须提交资金使用第三方对应的借款合同证据和资金划转证据等。

正因为支信贷款与“点贷、一口出、委托贷款”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国家在行社脱钩时对这两大类行社之间遗留资金关系处理和出台的政策完全不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下发后,为具体落实该文件精神,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于同年8月28日,下发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第六条内容为处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关系,其中第(三)项明确规定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由农村信用社逐年归还中国农业银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下发的《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属于法规,且至今未有其他法律法规取代,根据这两个法规规定,支信贷款(也称支持款)信用社必须偿还。洮北农行依据借款借据、偿还支信贷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凭证等证据请求洮北信用联社偿还尚欠支信贷款本息,应予支持。洮北信用联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一直认为双方是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主张洮北农行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审期间,洮北信用联社答辩认为双方是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形成的资金往来,其与洮北农行不存在真实的同业资金拆借关系,只存在“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计收复利”等事实,但其没有提交对应证明双方存在“凭证置换、一口出、点贷”等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洮北信用联社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和再审期间,洮北信用联社对借款借据、偿还支信贷款协议、对账单和还款凭证以及所欠款项本金利息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洮北农行偿还支信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吉民三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白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92元,共计319384元,均由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纬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