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综上,海南高院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当得到维持。特别是最高法院第99号判决已判定泛华高速就担保合同的内容对海发行承担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泛华高速就其4000万股股

综上,海南高院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应当得到维持。特别是最高法院第99号判决已判定泛华高速就担保合同的内容对海发行承担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泛华高速就其4000万股股权证的质押或占有行为诉请海发行赔偿也是公平合理的,是双方各自承担过错责任的合理体现。特请求最高法院驳回再审请求,维护原判决。

本院认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泛华高速是否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基于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二、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事实是否构成了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3、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是否给泛华高速造成损失,海发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泛华高速是否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基于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问题。

泛华高速以泛华实业持有的海发行股票系泛华高速实际出资且海发行清楚泛华高速系海发行隐名股东等为由,主张本案所涉登记在泛华实业名下的4000万股股权证的权利人为泛华高速,缺乏法律依据。海发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载明泛华实业是海发行的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为6000万元,并无泛华高速是海发行出资人的记载。企业法人出资人的确定应以工商登记材料和公司股东名册等的记载为准。即使上述泛华实业出资到海发行的6000万元款项确系泛华高速实际支付,在确定该笔出资项下的出资人名义时也应按照工商登记的泛华实业来确定。泛华高速在不具备向金融机构投资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泛华实业代其购买海发行股份的行为,不能得出泛华高速系相关股权的权利人的结论。在泛华高速与泛华实业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泛华高速可以依据《委托协议书》的约定,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但并非是对海发行的股东权益。对海发行而言,该部分股权的权利人仍为泛华实业。泛华高速只有在将相关股权从泛华实业依法变更到其名下后尚可行使出资人权利。因此,在本案所涉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仍记载为泛华实业的情况下,泛华高速无权以权利人身份就该40张股权证向海发行主张权利。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认定泛华高速系海发行股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的事实是否构成了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不论是所涉40张股权证的权利人究竟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也不论所涉40张股权证交付给海发行信贷部的主体是泛华实业还是泛华高速,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泛华高速或者泛华实业与海发行签订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海发行信贷部收取了上述40张股权证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更无从谈起质押合同已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之事。即使海发行确系为担保4000万元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收取的40张股权证,也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因此,泛华高速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海南高院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海发行信贷部收取泛华实业的海发行涉案40张股权证是否给泛华高速造成损失,海发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权证仅仅是出资人享有出资者身份和权益的凭证,而不是财产本身。海发行占有涉案40张股权证并不当然导致相关股权价值的贬损。海发行股权的价值贬损系因经营管理不善所致,与海发行占有股权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现泛华高速亦无证据证明,泛华高速曾通过泛华实业向海发行主张返还相关股权证,而海发行不予返还,因此而造成泛华高速无法通过泛华实业及时转让相关股份而导致其财产损失。泛华高速主张40张股权证因海发行占有控制而丧失经济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海发行因长期占有上述股权证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800元,均由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赵 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