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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二、关于海发行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的事实质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质押,海发行与泛华高速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发行是合法的金融机

二、关于海发行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海发行与泛华高速之间的事实质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质押,海发行与泛华高速均有过错,应当依法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海发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明知法律规定股东不能用本公司的股票进行质押,而违法收取泛华高速的股票质押,对无效行为应当负主要责任即75%责任。泛华高速为了泛华实业借款担保,将自己以泛华实业名义持有的海发行股票违法出质,对无效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一九九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海发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泛华高速在海发行无效质押的4000万股股票经济损失中的3000万元。三、泛华高速自行承担在海发行无效质押的4000万股股票经济损失中的1000万元。海发行如不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海发行负担181350元,泛华高速负担60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800元,由海发行负担181350元,泛华高速负担60450元。

海发行不服海南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泛华高速不是海发行4000万股股权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海发行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泛华高速不是海发行的股东;(二)泛华高速即使是实际出资人,也不具备成为金融机构股东的条件,不能成为海发行股东;(三)泛华高速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明海发行的分红派息均是派给泛华实业而不是给泛华高速;(四)泛华高速及泛华实业没有证据证明向海发行申请变更股东;(五)将4000万股股权证交给海发行的是泛华实业而不是泛华高速。

二、海发行收取4000万股股权证的行为不构成股权质押。(一)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也从未签订过质押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二)泛华实业及泛华高速对此说法前后矛盾,说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三)泛华实业是海发行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海发行不可能接受股东的股权证做质押,泛华高速对此非常清楚。

三、海发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泛华高速和泛华实业均不存在损失。赔偿的前提是一方存在损失,泛华实业在海发行的股权从未失去,作为股权凭证的4000万股股权证一直在海发行仓库中,泛华实业随时可来领回,因此不存在损失。(二)海发行不存在过错。海发行收取4000万股股权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股权贬值。海发行股权贬值,是因为海发行经营不善于1998年被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关闭所致,是海发行全体股东依法必须承担的经营风险,是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海发行信贷部收取4000万股股权证并保管至今的行为并没有关系。(三)泛华实业和泛华高速,自1997年贷款逾期以来一直逃避债务,从未要求海发行退还股权证,不存在海发行非法占有的问题。

请求:依法撤销海南高院(2011)琼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海口中院(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泛华高速要求海发行赔偿4000万股股权证损失的诉讼请求。

泛华高速答辩称:

一、泛华高速是该4000万股股权证的实际投资人已是本案众多证据证明的事实,海发行自始至终都明知这一事实。案中1995年2月10日的《委托协议书》、泛华高速现持有的1996年9月26日出具的《签收单》原件和仍然持有的2000万股股权证原件的事实、海南省审计厅52号《审计意见书》和53号《审计决定》、1997年7月8日,泛华实业致海发行董事会的《函》和海口中院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泛华实业的答辩内容等六份证据,从泛华高速、泛华实业、海发行和审计厅这四个方面证明了该4000万股股权证是由泛华高速实际投资的,其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同时,上述证据及王利民任泛华高速总裁的同时又任泛华实业的总经理,还是海发行董事身份的事实结合起来,足以证明海发行自始至终都清楚泛华高速是该4000万股的实际投资人。故再审申请人所称的泛华高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二、事实上的质押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最高法院第99号判决根本没有冲突。并且,纵然不是质押关系,仅仅凭海发行占有该4000万股股权证的事实及其占有期间该股权证价值贬值的事实,海发行也无法逃避应有的赔偿责任。海发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同时,从泛华高速处取走记名为泛华实业的由海发行发行的4000万股的股权证,出具了签收单并一直占有该股权证。尽管当时双方没有签订质押的书面合同,但该行为发生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同时,而且借款合同的标的是4000万元,股票的面值亦为4000万元,由此可以认定为海发行是在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取走该股权证。除为借款合同提供质押而取走该股权证外,海发行没有说明其以其他任何理由取走股权证。因此,可以推定双方具有质押的意思表示。鉴于该笔股权证已经实际转由海发行占有,由此应该认定成立事实上的质押关系。最高法院第99号判决是以“本案中并没有提起反诉,所谓质押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为前提。其作出的认定也是或然的状态,并明确告知了泛华高速可就质押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很明显,没有审理也就没有实质性的认定。海发行断章取义,其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泛华高速的一审诉求是请求判令被告海发行赔偿原告泛华高速的经济损失4000万元。这一诉求是基于海发行占有原告4000万股股权证的事实而提出。而海发行怎么也否定不了占有泛华高速该4000万股股权证的事实。故其该申请再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海南高院判决海发行依《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法律条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错误。海发行诉称该条款适用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以及质押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则当然应该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已占有财产的返还或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海发行占有的4000万股股权证已在其占有期间贬值殆尽,无法履行返还的法律责任,且借款到期日期是1997年9月26日,该期限届满后泛华实业没有还款,海发行并没有及时处置该股权证获偿,其过错明显。故海南高院依双方各自的过错判决赔偿责任的分担,属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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