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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生效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判决该案涉抵押权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招行东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一定要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先

(二)二审生效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二审生效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而判决该案涉抵押权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招行东港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一定要借款人提供担保并先进行抵押登记。本案中振邦股份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做担保设定抵押,招行东港支行势必要先与其签订抵押合同并经登记。作为一个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招行东港支行既不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也不是工商行政机关,也不是抵押登记部门,对于振邦股份公司欲设定担保的文件的形式审查义务,应当由抵押登记部门来承担。招行东港支行基于对抵押登记部门公信力的信任,在先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向借款人放款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二审生效判决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赋予并非专业法律服务机构、或工商行政机关、或抵押登记部门的招行东港支行,并据此而判决该抵押权无效,是事实认定不清。第二,招行东港支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形式审查仅限于“有这份文件”,并没有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二审法院判决要求招行东港支行对该文件进行实质性审查,是事实认定错误。因为:1.对于《股东会担保决议》上股东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不具有鉴定能力;2.对于该决议上股东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的印章,法律并没有要求作为非专业法律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而是金融机构的招行东港支行谙熟公司法,所以,招行东港支行并没有区别公司法上公司名称的能力和义务;3.对于该决议上用废旧印章盖印的“大连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招行东港支行不是工商行政部门,也没有去工商行政部门查询的义务。

(三)招行东港支行无过错,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招行东港支行不可能知道振邦股份公司的保证和抵押合同是其内部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越权签订,因为振邦股份公司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文件,并且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已登记完毕。如果抵押担保有问题,抵押登记部门审核后不可能为其进行抵押登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本案庭审时物权法已生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本案抵押部分的审理,应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综上,振邦股份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招行东港支行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振邦股份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出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本案,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未尽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抵押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申请人对无效结果存在过错,被申请人只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告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除认定一二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成员名单及签字样本,证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已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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