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振邦集团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496.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6年6月8日至同年8月8日按年利率6.455%计算,自2006年8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在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时,由振邦股份公司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招行东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90元,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3,690元,由振邦集团公司承担。鉴定费用62,022元,由振邦股份公司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振邦股份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和抵押合同均有该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这说明振邦股份公司已明知自己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由此可以肯定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贷款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招行东港支行享有合法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人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审查义务,更无核实其真实性的责任和可能。一审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招行东港支行作为第三人对涉案《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法定审查义务,却未依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认定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理应承担股东会担保决议有效的法律责任。《公司法》总则第一条即已明确表示该法制定之目的“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由此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强制规范,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第三人有查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有核实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结论有悖逻辑,更违背公司法立法之总则。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审议、决议都是公司内部事务,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难以实现审查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工作。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既然一审法院在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认定第三人对股东会担保决议具有审查义务,那么振邦股份公司股东对担保决议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该决议应视为有效。三、《股东会担保决议》符合形式审查要件,不存在主观过错。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上具备公章及法人签名,其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振邦股份公司之股东涉嫌印章造假的行为后果,不应由招行东港支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 振邦股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征得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系无效决议。招行东港支行提供的所谓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被担保的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被担保股东必须表决回避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四个单位的股东单位盖章,其中两枚经过司法鉴定是伪造的,另外两枚印章的名称与股东单位名称不一样,也是伪造的。事后该四家股东对《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内容也不予追认。所以,从形式上看,即使开过所谓的股东会,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都不同意担保,更谈不上过半数同意,所以也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另外,招行东港支行也没有提供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其他四名股东均出具了声明,说明没有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做过同意担保的决议,其他股东的印章都是伪造的,更能证明股东会决议是不存在的。二、招行东港支行对《股东会担保决议》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的是《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而不是撤销。因此,招行东港支行提出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无效应当承担责任。招行东港支行对担保无效的后果过错明显,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比如某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这种称谓。招行东港支行对如此明显错误没有审查出来,显然是有过错的。这份《股东会担保决议》还有被担保股东的盖章,从形式上看就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对于股东会决议上的几处瑕疵,都是形式上的瑕疵,对这种瑕疵不能因为招行东港支行不熟悉公司法而免责。所以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担保无效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振邦集团公司庭审中述称:同意招行东港支行的上诉观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