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二枚印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2006年度年检报告书》上盖印的“中绿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又查明: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变更的登记情况查询卡片记载,自2004年2月26日至2006年8月18日期间,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变更企业名称。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印章是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记载,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已变更为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根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园区分局出具的2002年7月22日振邦股份公司章程修正案中,股东原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所盖的印章有数码,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数码。 再查:振邦股份公司的8个股东中,王志刚和泰山绿色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签字盖章。根据振邦股份公司章程,振邦集团公司占总股本的61.5%,振邦集团公司系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振邦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据此,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公司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盖有的股东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均不是真实的。股东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而《股东会担保决议》上盖有股东印章名称为“辽宁科技创业投资责任公司”没有“有限”二字,与股东名称明显不符。股东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在2003年就已经将名称由“大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大连科技风险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其所盖印章名称虽系更名前的名称,但并不是更名前的作废旧印章。因该公司更名前的旧印章上有数码标志,而《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旧印章却没有数码标志,招行东港支行应当审查出来。另外,振邦集团公司是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上也加盖公司印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应是明知的。综上,《股东会担保决议》所盖5枚印章均无效,一审确认《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会的同意,该《股东会担保决议》因缺乏真实性,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正确。招行东港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该案中,招行东港支行和振邦股份公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振邦股份公司应当对振邦集团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招行东港支行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90元,由招行东港支行承担。 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申请再审人招行东港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再审申请人招行东港支行取得案涉土地的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范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招行东港支行善意取得案涉土地、房产抵押权。首先,招行东港支行取得该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振邦股份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借新还旧,而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以发放贷款取得抵押权是善意的、正当的,招行东港支行是基于抵押登记已完毕才放的贷款,不存在任何恶意目的;第二,招行东港支行在取得案涉抵押权的同时,依约向振邦集团公司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第三,不动产抵押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论振邦股份公司是否有权办理案涉土地的抵押登记、是否取得该公司股东会同意,都不影响招行东港支行基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合法地取得案涉土地、房产的抵押权。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振邦股份公司为振邦集团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由于该担保行为属于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故对其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内部程序理应适用公司法,但对于与第三人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的担保的效力问题,则应该适用物权法,因为这已经超出了公司内部问题的范畴。从公司法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越权侵权是公司内部责任问题,不能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振邦股份公司对外已向招行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并且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振邦股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形式要件及内容是否真实不应对抗招行东港支行已依法成立的担保物权。至于振邦股份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按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内部相关责任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审生效判决根据振邦股份公司内部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而认定招行东港支行的担保物权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