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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有库与鞍钢集团鞍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村民委员会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胡有库基于其与金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金胡村委会在双方尚未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情况下违约转包,并与鞍千矿业强行毁坏其财产,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据此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争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胡有库基于其与金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金胡村委会在双方尚未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情况下违约转包,并与鞍千矿业强行毁坏其财产,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据此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胡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转包行为;(二)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三)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本案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所签订的荒山《转兑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金胡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转包行为问题。本案《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及胡有库和金胡村委会对“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证明,对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政府征收并进行补偿的事实,胡有库知晓,金胡村委会就补偿事宜与胡有库进行了协商并就部分补偿内容及解除承包合同、终止一切合同法律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胡有库关于金胡村委会违约另行发包,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第一,鞍钢集团与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0月16日《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政府出让并支付对价而取得。第二,2010年5月21日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胡有库主张的其农场财产发生被强迁事件发生于2012年6月,故胡有库诉讼主张的鞍千矿业侵犯其合法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有库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06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所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因征地补偿等引发的上访)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解决并处理。2012年6月7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2012年6月25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证明,涉案土地拆迁工作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鞍山市人民政府表示,胡有库所主张的损失系政府清除的违章建筑,拆除行为属政府行为。故胡有库要求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胡有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732元,由胡有库负担。

胡有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金胡村委会签订的所谓解除承包协议是其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拆迁的目的,解除承包协议当属无效。一审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显然受到行政干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胡村委会和鞍千矿业赔偿损失159986339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胡村委会和鞍千矿业负担。

金胡村委会答辩称,金胡村不是动迁单位,而是被征占主体,胡有库所说的财产损害与金胡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在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共同协力完成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已经协议解除了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在协议中就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且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胡有库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鞍千矿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有库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0年5月21日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签订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的效力;(二)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三)胡有库主张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159986339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2010年5月21日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签订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明确载明了胡有库在鞍钢二期征占林木补偿款的数额,同时明确约定:“达成补偿协议签字后,被补偿人与金胡新村既往形成的一切承包合同、资源开采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一律作废,终止一切法律责任。”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金胡村委会已经依照约定支付胡有库补偿款2千余万元,胡有库在接受补偿款后又主张《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无效,其没有提供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或金胡村委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故对其有关《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根据2006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鞍千矿业是通过政府出让并支付对价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胡有库已于2010年5月21日与金胡村委会协议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而其在起诉时称2012年6月鞍千矿业强占、毁掉农场,鞍千矿业使用所涉土地是在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两年之后,因此胡有库主张鞍千矿业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显然不能成立。

(三)关于胡有库主张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15998633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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