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份协议除补偿款为3399386元(叁佰叁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一致。两份协议补偿款共计22611919元。胡有库称该项补偿款金胡村委会已支付其2千余万元,金胡村委会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 胡有库及金胡村委会,对涉案林木补偿没有异议,对宅基地附属物补偿价格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涉案争议土地鞍千矿业已投入使用,放置采矿废弃的岩石即排岩场。 2012年7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工作办公室向鞍钢集团发函即鞍钢办函(2012)7号《关于启动拨付矿山二期征地余款的函》,该函载明:由鞍山市人民政府成立“矿山二期征地领导小组”,负责矿山征地工作。在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全力协调下,完成拆迁工作,已交付鞍千矿业使用。 2012年10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签订《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对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做补充,双方同意将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乙方执行主体变更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对征地面积的增加及尚欠征地余款(31852.3296万元)、余款支付时间、征地交付时间进行了确认(在收到乙方即鞍钢集团征地款15日内将砬子山采区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期征地范围内土地、林业及地上物补偿和全部居民动迁工作,并将矿山二期征地全部土地交付乙方)。 2012年10月19日,鞍钢集团交付征地余款31852.3296万元。 鞍山市人民政府矿山二期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2012年6月7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2012年6月25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分别证明,涉案土地所在的西大背采区根据市领导要求,在公安、综合执行部门的的大力配合下,最后一户林蛙养殖户动迁工作完成。 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均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的拆迁属政府组织的拆迁。胡有库主张,拆迁现场有警察及综合执法人员。 鞍山市人民政府表示:对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胡有库争议财产属政府拆除违章建筑、加速动迁净地的“百日行动”,是政府行为。 另查明,鞍千政复(2003)15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齐大山镇部分村村级规模的批复》证明,金家岭与胡家庙合并,村名为金胡新村,村委会设在原胡家庙村。 鞍千矿业系鞍钢集团全资子公司。 胡有库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9年5月1日,胡家庙村村民钟万德与金胡村委会签订《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50年,自1999年5月1日—2048年5月1日止,承包期内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擅自转包他人。 2005年3月1日,胡有库经金胡村委会同意与钟万德签订了《转兑协议》,取得了旦山南沟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及金胡村委会均签字盖章。2005年3月2日,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更改为旦山沟里四周以分水岭为界以内所有荒山、土地面积;如遇国家与地方政府征占矿产资源和山林、土地涉及赔偿时,地上附着物赔偿归胡有库,土地赔偿归金胡村委会,土地改造归胡有库。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8年相安无事,此间,胡有库将全部财力、精力投入到对承包标的的管理、经营,先后修建了养猪场、养牛场、加工厂,挖掘了鱼塘,建设了食堂、办公室、看护室等一系列的管理用房,对地役权进行了充分的利用,成为当地远近闻名的荒山育林养殖大户。 2009年,金胡村委会未经胡有库同意,也未与胡有库进行任何商议,擅自将胡有库承包的荒山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鞍千矿业,并于2012年6月,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与鞍千矿业的保卫人员百余人,驾驶铲车、挖掘机,将胡有库经营8年的农场全部毁掉,强占胡有库农场。在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金胡村委会另行发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鞍千矿业强行使用胡有库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侵犯胡有库合法承包经营权,使胡有库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鞍千矿业于2006年6月委托辽宁省林业调查设计院为其出具的该地区的《胡家庙采选联合企业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计算,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的非法侵权行为,已经给胡有库造成损失159986339元。据此,胡有库要求由金胡村委会承担上述损失,由鞍千矿业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胡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合同;2、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赔偿损失159986339元;3、由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胡村委会答辩称,胡有库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胡有库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书》、《转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已被胡有库与村委会于2010年5月21日新签订的《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同时胡有库得到了动迁补偿22611919元。余下的尚未领取动迁费的原因是拆迁补偿目前还没有达成意向;但金胡村委会已于2009年3月17日、4月14日及2012年6月1日、6月4日签字确认了被动迁的测计核算单。因此,不存在村委会侵权及违约的事由。2、鞍千矿业征占本案诉征的林地是在胡有库和金胡村委会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振兴东北工业基地项目而依法征占的。而且此次动迁是政府主办。3、金胡村委会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金胡村同样是被征占主体。4、本案的案由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金胡村委会并不存在侵权及违约行为。相反如果胡有库认为在诉征林地动迁过程中与政府产生矛盾应当是行政诉讼案件。5、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动迁没有达成意向而并未出现的纠纷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胡有库的诉讼请求。 鞍千矿业辩称,1、案涉土地是通过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方式合法、有偿取得的。2006年12月28日和2012年10月16日鞍千矿业的主管单位与鞍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和《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开发建设胡家庙二期采矿工程(西大背采区、齐矿排土场)、关门山采矿工程(大砬子采区、张家湾采区)以及大孤山选矿厂中间粉矿仓的征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就上述土地以1606033296元的价格出让给鞍千矿业,鞍千矿业的主管单位于2012年10月27日将最后一笔征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征地及附企改革资金专户上,至此就上述两协议鞍千矿业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鞍千矿业使用西大背土地是合法的。2、鞍千矿业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胡有库的损失与鞍千矿业无关。鞍千矿业目前使用的西大背土地是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合法取得的。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函件《关于启动拨付矿山二期征地余款的函》鞍钢办函(2012)7号文件、《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第009期和《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第012期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胡有库的被拆迁是在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共同协力完成的,鞍千矿业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故胡有库诉称的财产损失与鞍千矿业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有库针对鞍千矿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胡有库放弃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金胡村委会与鞍千矿业均主张涉案拆迁行为为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向胡有库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胡有库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