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洲公司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来看,域邦公司在施工中存在与设计不符,以及采用钢材、水泥、钢筋短缺等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在《会议机要》中对工程进行结算时并未确认域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况且,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停工后,三洲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一定程度上导致无法对域邦公司上述施工是否存在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据此,一审判决驳回三洲公司关于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及域邦公司应赔偿600万元损失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三洲公司上诉提出应对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及域邦公司应赔偿60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764元,由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