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洲公司与域邦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应否采信《会议纪要》作为认定双方工程结算依据;域邦公司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应否向三洲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应否采纳《会议纪要》作为认定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 1、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会议纪要》虽未加盖双方当事人公章,但各自法定代表人均进行签字确认。从《会议纪要》载明的情况看,会议地点在域邦公司,参加人员有丁国安、周建福、叶军惠、翁卫国、陈兴贤、魏东等人,并无发言记录。对此,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系丁国安、叶军惠、翁卫国、陈兴贤、魏东等人胁迫周建福签订。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提交一份《停工报告》,称其已完成施工产值6400万元,要求三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三洲公司虽然未予答复域邦公司,但亦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系丁国安、叶军惠、翁卫国、陈兴贤、魏东等人胁迫周建福签订。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应确认《会议纪要》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会议纪要》,域邦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以7175.609033万元为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此金额为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单位长沙市明月咨询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初审金额,双方表示接受和同意,并尽快配合审计单位以初审意见出具正式审计报告。至此,无论长沙市明月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已不足以影响双方当事人按7175.609033万元结算工程造价。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会议纪要》并非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最终确认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然系三洲公司与域邦公司在一审期间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但并无证据显示双方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的妥协。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会议纪要》不得作为对其不利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根据《会议纪要》,域邦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按7175.609033万元结算,三洲公司应退还域邦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自愿补偿域邦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停工等损失2224.390967万元。 (1)对工程款。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域邦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11月16日停工。停工同日,域邦公司提交一份《停工报告》,称其已完成施工产值6400万元,要求三洲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4800万元。可见,该6400万元系域邦公司在施工中为请求三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单方作出的估算金额,并非双方一致达成的最终结算价格,不足以证明《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域邦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按7175.609033万元结算虚假。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该7175.609033万元工程款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对保证金。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如域邦公司未能在2012年2月8日前进场施工,则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域邦公司未能在2012年2月8日前进场施工,而是于2012年3月28日才进场施工。对此,并不必然意味双方当事人后来在《会议纪要》中达成三洲公司应退还域邦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的意思表示虚假。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其退还该1000万元保证金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对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并未区分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停工等损失各是多少。从域邦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来看,其自称停工损失为7019236元,但对工程款、保证金等利息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亦未确认如何计算,无法看出《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三洲公司自愿补偿域邦公司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停工等损失2224.390967万元虚假。因此,三洲公司上诉提出该2224.390967万元损失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由上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对三洲公司及域邦公司具有约束力,将之采纳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结算本案工程的依据,未对域邦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的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域邦公司应否赔偿因工程质量造成三洲公司600万元损失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