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江西三洲农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一审期间,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安与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福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关于三洲公司江西南昌农产品现代流通中心结算价问题,经开发方和施工方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实际已施

一审期间,域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安与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福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一份《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关于三洲公司江西南昌农产品现代流通中心结算价问题,经开发方和施工方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实际已施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总额按7175.609033万元为最终双方确认的金额(此金额为双方共同委托的审计单位长沙市明月咨询有限公司就本工程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初审金额,双方均表示接受和同意该价格);三洲公司应退还域邦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三洲公司自愿补偿域邦公司损失2224.390967万元,该款已包括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的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停工损失等;双方就南昌农产品现代流通中心项目的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宜已无其他任何争议。此后,域邦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三洲公司支付工程款5860.609033万元(7175.609033万元-13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洲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三洲公司偿付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的损失2224.390967万元;4、域邦公司对三洲公司工程(含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外,三洲公司申请对域邦公司已完工程量部分进行造价及质量鉴定(包括工程质量情况、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维修费用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其他一切损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域邦公司与三洲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保证金、损失等款项的认定问题。双方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月1日自行签订《会议纪要》,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工程款、保证金、损失等具体金额,并表示双方对本案诉争工程已无其他争议。该《会议纪要》系双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本案工程相关事项作出的处分行为,对域邦公司及三洲公司均具有约束力,三洲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会议纪要》,本案工程总价款为7175.609033万元,三洲公司已付工程款1364.2133万元(含代付材料款49.2133万元),尚欠5811.395733万元(7175.609033万元-1364.2133万元)。根据《会议纪要》,三洲公司应返还域邦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应赔偿域邦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保证金利息、工程款利息、损失2224.390967万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三洲公司在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本案工程转包给他人,现无法对域邦公司施工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的鉴定,故对三洲公司主张对工程款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以及反诉,不予支持。三洲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域邦公司的诉请,三洲公司应承担工程款5811.395733万元及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洲公司称其为域邦公司代付材料款298.4266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但三洲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仅有49.2133万元有域邦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对该确认的部分予以认定。三洲公司称其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董事会授权签订《会议纪要》,侵害了股东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中签字,其行为对外具有法定代表资格,无需公司股东或董事会特别授权,故该法定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字,是代表三洲公司的职务行为,三洲公司主张《会议纪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域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5811.395733万元及利息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在本案诉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保证金1000万及利息、损失2224.390967万元并非工程实际的支出,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5811.3957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三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域邦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三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域邦公司支付停工及利息损失2224.390967万元;四、若三洲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支付工程款5811.395733万元及相应利息,域邦公司在5811.39573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域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三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5864元,由域邦公司承担70000元,三洲公司承担535864元。反诉费26900元,由三洲公司承担。

三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纳《会议纪要》,未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错误。1、域邦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宴请周建福,丁国安、叶军惠、翁卫国、陈兴贤、魏东轮流向周建福敬酒。酒后,他们将周建福带到丁国安办公室,丁国安将打好的《会议纪要》交给并威胁周建福进行了签字。对此,从《会议纪要》并无发言记录,以及对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在停工报告中自称完成施工产值6400万元,周建福没有认可得以证实。可见,《会议纪要》是域邦公司胁迫三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福签订,不是三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无效。2、《会议纪要》规定双方应尽快配合审计单位以上述初审意见出具正式审计报告,但至今正式审计报告并未出具。可见,《会议纪要》并非对工程结算价格的最终确认。3、《会议纪要》实质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域邦公司不利的证据。4、《会议纪要》内容虚假。(1)《会议纪要》称长沙市明月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初审为7175.609033万元,但域邦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初审决算书。域邦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在《停工报告》中自称完成施工产值6400万元,与《会议纪要》相差775.609033万元。可见,《会议纪要》记载工程造价7175.609033万元虚假。(2)域邦公司未能在2012年2月8日前进场施工,域邦公司交纳的1000万元保证金按照双方约定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三洲公司。可见,《会议纪要》记载三洲公司退回1000万元保证金虚假。(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5811.395733万元的利息为348.683743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加上域邦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自称的停工损失7019236元,三洲公司仅应承担赔偿1110.607323万元损失的责任。可见,《会议纪要》记载域邦公司损失2224.390967万元虚假。(二)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错误。域邦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因自有资金问题及人、材严重不足等原因,造成总工期无限期延长及施工质量问题。三洲公司以及监理公司多次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域邦公司整改,均未得到改善。更为严重的是,域邦公司工程队采用非标钢材、水泥、钢筋严重短缺,并存在施工工序颠倒、安全管理缺位等情况,多次被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可见,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存在。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域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工程造价及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判令域邦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600万元。

域邦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