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19日,枣临铁路公司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4号)及《关于对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临(沂)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5号)确认评估价值和评估结论整体上基本合理。 2012年11月5日,枣临铁路公司作为甲方,鲁南运输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东省新建枣庄至临沂铁路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情况的函》(鲁国土资字(2010)805号文件),甲方拟建枣临铁路工程对乙方所有的东新兴铁矿构成了部分压覆,甲方经乙方同意分别委托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压覆部分进行了评估,两公司分别出具了《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鲁大地评报字(2011)第30号)及《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鲁正信评报字(2011)第1005号);委托北京中路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所对两公司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出具了《关于对山东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枣(庄)临(沂)铁路压覆山东省苍山县东新兴铁矿扩界区采矿权评估报告的审核报告》(中路华鲁咨服字(2011)005号)和《关于对山东正源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枣临铁路压覆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东新兴铁矿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路华鲁资服字(2011)第004号)。审核后的评估结果为10394.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叁佰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甲乙双方对上述评估结果均予认可。就补偿款的支付等事项,经甲乙双方友好磋商,签订协议如下:(一)甲方应付乙方压覆矿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零叁佰玖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根据2012年11月3日枣临铁路压覆矿补偿费用落实和相关事宜协商会议纪要意见,待省方出资到位后立即拨付,甲方最迟付清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二)协议签定之后,乙方保证为枣临铁路调试及正常开通运营等工作的正常进行创造良好的环境,积极配合相关工作。(三)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五)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临沂市或苍山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若仍调解不成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六)本协议一式十二份,其中正本二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副本十份,甲方八份、报临沂市政府、苍山县政府各一份。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案涉压覆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压覆矿补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本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及是否应当补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后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备案,案涉的补偿数额也经相关审计中介机构审计、审核后最终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果,该协议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该协议。案涉《补偿协议》中所涉压覆的矿业权及资产均已经交付处置,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本案鲁南运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枣临铁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拒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枣临铁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费用义务。上述违约行为,给鲁南运输公司造成的应付款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枣临铁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反诉请求。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合同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合同生效后,在合同未完全履行之前,双方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和协商解除的情况,一审法院着重审查反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枣临铁路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是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即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基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矿。而于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修改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新条例取消了压覆矿的规定,即是说2014年1月1日起,就不存在枣临铁路压覆矿的情况,既然不存在压覆,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而原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已经失去了依据和目的,故应当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2013年8月17日颁布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于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款项最后期限之后,所以对于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具有追溯力。综观本案,枣临铁路公司所修建的枣临铁路客观上已经压覆了鲁南运输公司依法取得的开采案涉矿产的权利,案涉铁路线路亦开通运营,理应给予权利人补偿,其要求单方解除补偿协议,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律原则。由于枣临铁路公司修建并运营的铁路已经实际影响了鲁南运输公司勘察和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即使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法规取消了压覆的规定,鲁南运输公司亦不可能开采利用铁路下的矿产资源,鲁南运输公司的损失已经形成,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条件已经丧失。至于枣临铁路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综上,枣临铁路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案涉《补偿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补偿费用10394.65万元;二、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苍山县鲁南蔬菜运输有限公司利息(以10394.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835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66.5元,由枣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