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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关于原审判定承担利息及其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旺立达公司亦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原审判定承担利息及其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企业借贷,旺立达公司亦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和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到期未清偿借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由于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履行或违约的问题,有关的违约条款亦不应适用,故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益安煤矿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是企业间借贷,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益安煤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李俊生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超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是中翔集团和益安煤矿,李俊生系经办人。《借款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责任的内容中,虽然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并未明确李俊生是基于何种身份承担还款责任,其在合同中的签名亦仅显示了其经办人身份。现双方对上述约定的责任性质存在异议,旺立达公司主张为债务加入,而李俊生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综合考虑上述约定的性质。本案中,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系用于煤矿改造事宜,李俊生作为益安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人,与益安煤矿的经营行为和实际收益存在利害关系,其亦直接参与了本案所涉益安煤矿股权转让和借款过程,并直接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款项,故其在《借款合同》中承诺的对益安煤矿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仅仅是为了益安煤矿的利益而承担责任,其对此亦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因此,李俊生在《借款合同》中作出的还款承诺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李俊生有关承担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担的范围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00元,由李俊生负担93800元,由旺立达公司负担59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