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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与李俊生、昌吉市益安煤矿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偿还旺立达公司借款20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审结之日止的利息(每月40万元);三、益安煤矿、李俊生对上述款项

旺立达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偿还旺立达公司借款20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审结之日止的利息(每月40万元);三、益安煤矿、李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由益安煤矿、李俊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旺立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实了旺立达公司与益安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偿还借款。

一、关于益安煤矿是否已偿付了200万元借款的问题。首先,旺立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4月15日的《收据》,该收据虽然载明中翔集团收到益安煤矿2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但该收据为中翔集团单方制作,益安煤矿对该收据上载明的还款用途不予认可,而旺立达公司亦未出具证据证明中翔集团将该收款收据已向益安煤矿送达的事实,故该收据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还款用途。第二,2013年4月15日李俊生作为付款人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款项备注中只表明为“往来款”,并未写明支付的是“股权转让定金”。旺立达公司称该还款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定金,但并未举证证明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之间对于返还股权转让定金作出过约定或达成过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5日益安煤矿支付200万元时,其借款期限已届满,而并无证据证明益安煤矿与中翔集团就返还定金形成债务并已到期。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支付的款项属于支付已到期的债务,即《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此,益安煤矿称其已偿还了200万元借款的辩驳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后益安煤矿向该院提交《关于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申请》,称由于其提供的原中翔集团法定代表人王玉柱无法以证人身份出庭,请求法院依职权对王玉柱进行调查取证。另提交《视听资料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提供的王玉柱与李俊生的通话录音进行司法鉴定,拟证明益安煤矿所还200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益安煤矿要求对其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取证,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王玉柱认可益安煤矿所要证明的事实,应直接到庭作证。因此对于益安煤矿的上述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益安煤矿应否向旺立达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的问题。旺立达公司与益安煤矿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益安煤矿已偿还了200万元,应向债权受让人旺立达公司偿付剩余的1800万元借款。由于旺立达公司系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借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益安煤矿应向旺立达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协议》项下共计1800万元的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偿还2000万元并按相关《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该院对其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三、李俊生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益安煤矿的委托经办人李俊生和益安煤矿的其他股东均对益安煤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约定表明李俊生自愿对益安煤矿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且李俊生已代益安煤矿于2013年4月15日向中翔集团偿还了200万元借款。本案诉争的借款是益安煤矿以其煤矿名义向中翔集团所借,原债务有效存在,李俊生既不是本案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是以保证人的身份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加入到原债务人益安煤矿与债权人中翔集团之间的债务关系中,其与原债务人益安煤矿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李俊生与益安煤矿成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李俊生应与益安煤矿共同向旺立达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李俊生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在其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不能超过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旺立达公司要求李俊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如发生纠纷律师代理费应如何负担进行约定,故旺立达公司要求益安煤矿、李俊生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返还旺立达公司借款1800万元;二、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支付旺立达公司借款180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旺立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00.00元(旺立达公司已预付),由益安煤矿、李俊生负担76.94%,即110639.72元,旺立达公司负担23.06%,即33160.28元。益安煤矿、李俊生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借款连同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一次性支付给旺立达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