旺立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只判决益安煤矿、李俊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有误,而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首先,中翔集团转让给旺立达公司的债权是2000万元,原债务人清偿义务应向旺立达公司履行;其次,中翔集团开具的收据表明其收款性质是“收到返还股权转让定金”;再次,原审庭审中旺立达公司出具了中翔集团寄出的申通快递详单及快递回执,证明中翔集团寄出了《收据》,李俊生也已收到收据且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过低,《借款合同》约定的“益安煤矿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还清借款的,益安煤矿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中翔集团未还清部分的借款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益安煤矿、李俊生拖延偿还到期款项,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示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旺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益安煤矿、李俊生答辩称:一、旺立达公司称未收到200万元借款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李俊生于2013年4月15日向中翔集团归还200万元借款,银行汇款凭证中记载的汇款用途为往来款;财务制度中往来款即指双方欠款,证明当时归还的是借款,而中翔集团收到该200万元借款后并未对汇款用途提出异议。旺立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并无益安煤矿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向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即刻出具和送达。旺立达公司提出的曾向原审法院提供申通快递详情单及申通回执单,一是这两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向益安煤矿和李俊生送达了收据,二是代理人从未在原审庭审前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二、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借款2000万元是基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支付高利息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侵害了益安煤矿的合法权利,旺立达公司称支付正常贷款利息显失公平没有任何道理和依据。三、在2000万元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益安煤矿给中翔集团发出一份书面请求函,要求延期归还这笔借款,中翔集团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又达成了新的延期还款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在履行期间内,中翔集团将债权进行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故旺立达公司主张所有借款权利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旺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俊生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李俊生对益安煤矿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有关李俊生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放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系担保意思表示。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连带还款责任,显然更加符合担保合同履行的法律特征。二、旺立达公司在民事诉状中明确要求李俊生承担担保项下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未主张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和判决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赔偿责任概念的法律依据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三、原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主合同由于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仍然判定李俊生作为保证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李俊生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由于借款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的情况下,李俊生应承担益安煤矿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原审法院判令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共同承担偿还利息责任,同样属于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旺立达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益安煤矿和李俊生承担违约金,无效合同的违约金条款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承担利息超出了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李俊生的上诉请求,旺立达公司答辩称:一、李俊生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益安煤矿和李俊生应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庭审中旺立达公司只是表明双方在约定借款期限内是无息的,双方对到期后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即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俊生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翔集团于2013年9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级主管机关不同意其购买益安煤矿股权为由,要求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依《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约定返还剩余定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案诉讼中,中翔集团认可2013年4月15日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系归还的定金,但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股东均辩称该200万元系返还借款。该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目前正在二审过程中。 本案二审中,旺立达公司提交了中翔集团于2013年5月4日向李俊生寄送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其载明的寄送物品内容包括催还定金通知书、定金收据等。同时,旺立达公司还提交了《派递记录单》,其中显示上述快递已于2013年5月8日由李俊生本人签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的性质;二、原审判定承担利息及其标准是否合理;三、李俊生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李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翔集团向益安煤矿支付了2000万元,益安煤矿亦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中翔集团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旺立达公司,并对益安煤矿进行了通知,因此,旺立达公司对益安煤矿依法享有2000万元债权,益安煤矿应当向旺立达公司予以清偿。益安煤矿虽然辩称借款到期前,其与中翔集团达成了新的延期还款法律关系,但从本案事实看,仅仅是益安煤矿向中翔集团发出了《延期还款申请》,中翔集团并未予以回复,而是在借款到期后将债权转给了旺立达公司,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就延期还款达成了新的一致协议。益安煤矿有关借款合同仍在履行期间,中翔集团将债权进行转让没有法律依据,旺立达公司无权主张借款权利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20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2013年4月11日,中翔集团与旺立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同月22日向益安煤矿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李俊生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中翔集团支付了200万元。对此,旺立达公司主张该200万元并非返还的借款,而是对股权转让定金的返还,并提交了中翔集团出具的《收据》,载明中翔集团收到返还股权转让定金200万元。在另案诉讼中,中翔集团亦认可收到了益安煤矿(李俊生)支付的200万元定金返还款,并以此为基础主张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返还剩余的300万元定金。本院认为,该《收据》与中翔集团在另案中的诉讼主张均属于中翔集团单方观点,并未得到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的认可。虽然根据旺立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翔公司已将该《收据》快递给了李俊生,且快递公司《派递记录单》中记载已由李俊生本人签收,但李俊生否认收到了快递,该《派递记录单》亦仅为快递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旺立达公司并未出具有李俊生本人签字的快递回执,故不能证明李俊生收到《收据》并认可《收据》上记载的还款用途。此外,在另案诉讼中,中翔集团与益安煤矿和李俊生等人就定金是否已具备返还条件存在争议,即双方就定金返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借款合同》已明确到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李俊生向中翔集团支付的200万元属于支付已到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