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与海口市国土局之间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由此也印证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民事合同,因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2001年7月18日,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案外人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订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得到海口市政府的批准,2001年10月18日,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与海口市国土局订立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经海口市人民政府同意香江酒楼、香江公司减免及延期交纳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终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于2008年5月21日向海口市国土局缴清土地出让金并向海口市地税局缴清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全部契税。但海口市国土局至今未履行交付出让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与海口市国土局之间因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一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提出交付标的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请求属于民事诉讼请求。原审裁定将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与海口市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认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将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诉讼归类为行政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认定香江公司清算组主体资格不适格错误。(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的前提是“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的特定时段,而非“公司清算未结束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均规定,清算组织在企业清算期间可以以自己名义参与涉及终止企业的民事诉讼。因此,在香江公司清算期间,香江公司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在原审开庭后曾向香江公司清算组释明,要求变更诉讼主体为香江公司,香江公司清算组表示同意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变更诉讼主体的书面意见,但原审法院未变更主体并以此为由驳回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全部条件,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或提审。 海口市国土局二审答辩称:一、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之间系行政法律关系。海口市国土局作为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办理过户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不是该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海口市国土局应划拨土地转受让双方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行使的是土地行政管理职权,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负有交付土地义务的主体也是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而非海口市国土局。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无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原因完全在于其与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其依法应当向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主张权利,与海口市国土局无关。现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将其与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作与海口市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来处理,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对我国土地管理法律关系的误读。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之间不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提出海口市国土局已经将涉案土地收回国有,并出让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涉案土地至今登记在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名下,土地使用权属于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海口市国土局或者海口市政府从未就该土地进行征收,也没有做出过任何收回涉案土地的行政决定,不存在涉案土地被政府收回的事实,既然不存在土地被收回之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发生将收回的土地出让给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行为。事实上,海口市国土局与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从未签订过土地出让合同,海口市国土局要求转受让方按土地评估价的40%补交土地出让金完全是执行《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存在双方平等议价或其他自主协商定价的形式,不具备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海口市国土局受理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与新华通讯社海南分社的划拨土地转受让申请,并依法进行权属调查、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要求申办人提交齐全的材料等行为,系行使土地行政管理职权,该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不因为转让关系的某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而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香江酒楼、香江公司清算组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二审查明,1.香江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香江公司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徐元雄,清算范围为清理本单位债权债务,已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2.原审法院在原审中向香江公司清算组释明应当以香江公司为诉讼主体,香江公司清算组表示同意并提交申请,但因香江公司清算组无法提供盖有香江公司公章的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原审法院在裁定中仍将香江公司清算组列为原审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香江公司清算组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本案属于民事纠纷还是行政纠纷。围绕该两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香江公司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