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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学志与孙学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处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给孙学志。二审判决在认定撤销《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处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给孙学志。二审判决在认定撤销《协议书》的同时,对于双方当事人依据《协议书》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的500万,作出不予返还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鉴于,孙学志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2012年1月19日,孙学志返还给中天公司500万元时,其中的104万元是按照中天公司要求直接划转到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在事后相关执法机关审理孙盟盟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该部分款项已经发还给了孙学志,故调整其再审申请中有关《协议书》撤销后,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的请求为,中天公司应当返还除104万元之外的其他396万元。本院认为,孙学志关于《协议书》被撤销后中天公司应当返还其相应款项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关于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是否本案审理范畴问题。

本案中天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系基于其与孙学志签订的《协议书》中有关孙学志保证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偿还中天公司1700万元的约定提起的诉请,鉴于《协议书》签订后,孙学志除依照《协议书》的承诺仅偿还了500万元外,其既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继续履行尚欠的1200万元的还款义务,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提供质押和抵押担保等事实,中天公司诉请判令孙学志偿还依据《协议书》的安排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孙学志针对其诉请提出了《协议书》因系胁迫、乘人之危签订应予撤销的反诉。本案一、二审均紧紧围绕中天公司和孙学志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中天公司在一、二审中也从未提及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二审判决2013年8月15日作出后,中天公司虽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再审申请书》,但在该《民事再审申请书》中,以及其半年后即2014年7月4日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补充意见》中,仍仅就《协议书》的签订是否构成乘人之危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申请再审,并无有关2304万元是否属于孙学志合法所得的主张。直至时隔近一年,其于2014年11月30日再次向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中天公司再审补充意见及情况说明》中,才开始提到“2304万元是否为孙学志的合法所得”问题,后,中天公司在本案2015年6月3日提审庭审答辩时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民事再审申请书》中请求:如果维持《协议书》,则请求改判孙学志向其返还按照《协议书》的承诺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撤销《协议书》,则改判孙学志返还不当得利1908万元(2304万元减去已归还的396万元)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提审案件,本案的审理范畴应限于当事人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就《协议书》是否系乘人之危签订、是否应予撤销,以及如果撤销《协议书》,基于履行《协议书》孙学志已经偿还中天公司的相关款项是否应予返还等问题进行审理。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本院不予审理。

另,关于孙学志反诉中请求撤销《承诺函》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以孙学志所述《承诺函》系其向赵永平个人出具,赵永平虽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中天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本案孙学志提起反诉的被告仅为中天公司为由,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承诺书》的请求不予审理,于法有据。但二审判决在判决书主文中驳回孙学志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撤销孙学志与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学志返还396万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三、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驳回孙学志关于撤销《承诺函》的起诉。

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均由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高晓力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