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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孙学志与孙学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二、孙学志应否依《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天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以及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应否返还给孙学志。

海南高院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二、孙学志应否依《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天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以及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应否返还给孙学志。

一、关于孙学志与中天公司所签《协议书》应否撤销问题。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本案《协议书》即为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期间,在被监视居住地与中天公司所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在孙学志实际履行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的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生自由。可见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换取人身自由,该协议并非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可以认定中天公司系乘人之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但鉴于《协议书》中所约定的1700万元中的500万元也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因此对该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一审判决以公安机关对孙学志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未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之前不宜直接认定孙学志受胁迫或中天公司乘人之危,使孙学志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书》为由,认定《协议书》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因而不予撤销不当,该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孙学志应否依《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天公司偿还欠款1200万元以及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应否返还给孙学志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中天公司请求孙学志依《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其1200万元显然于法不符,不予支持。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故孙学志请求中天公司返还500万元,不予支持。

孙学志所述《承诺函》系其向赵永平个人所出具,赵永平虽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与中天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而本案中孙学志提起反诉的被告仅为中天公司,故对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撤销《承诺函》的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经海南高院审委会讨论决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划还的500万元部分除外)。三、驳回中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孙学志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336.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336.05元,由中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孙学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00元,由孙学志负担37140元,中天公司负担86660元。

中天公司和孙学志均不服海南高院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孙学志于2011年11月28日写给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的沟通信,证明孙学志首先自愿提出退款方案,主动与中天公司进行退款沟通,该信件内容和《协议书》是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天公司乘人之危的事实。2、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9月7日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中天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二审判决查明的中天公司股权结构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查明孙学志是在监视居住期间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监视居住系侦查机关采取的一种正常的强制措施,与民法上所指的行为人处于“危难之机”不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只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依然受法律保护,监视居住不应成为孙学志请求撤销《协议书》的理由。三、二审判决根据《协议书》第四条,认定“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换取人身自由,该协议并非孙学志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认定中天公司乘人之危,《协议书》应予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天公司汇给孙学志2000多万元,是作为公司费用进行的汇款,而不应无偿归孙学志所有,在孙学志实际花费在个人消费而未用于业务支出的情况下,理应返还给中天公司。孙学志主张该笔款项系中天公司支付的居间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中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2、改判孙学志向中天公司返还欠款1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1000万元欠款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返还日止);3、驳回孙学志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孙学志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后中天公司在本案2015年6月3日提审庭审答辩时及庭审后提交的《变更民事再审申请书》中变更其上述第二项请求为:如果维持《协议书》,则请求改判孙学志向其返还按照《协议书》的承诺尚欠的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如果撤销《协议书》,则改判孙学志返还不当得利1908万元(2304万元减去已归还的396万元)本金及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