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学志针对中天公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答辩称:一、《协议书》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二、2304万元是中天公司履行承诺向孙学志支付的居间费用,孙学志无须返还。三、二审判决关于“撤销孙学志与中天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划还的500万部分除外)”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四、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孙学志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 孙学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是完全正确的,但又以“500万元业已实际划还中天公司”为由,认定“中天公司已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走的500万元部分不予撤销,故孙学志请求中天公司返还该500万元,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孙学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3)琼民一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主文中“(已划还的500万部分除外)”的内容以及第四项判决主文;2、改判支持孙学志的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中天公司针对孙学志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二审判决认为500万元不予撤销,说明认可孙学志取得2000多万元是没有合法依据的,但未对2304万元的归属作出认定不当。 本院除认定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一、关于孙学志涉嫌诈骗案的进展情况。张家口市宜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宜区检公刑不诉(2014)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邯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孙学志不起诉。 二、关于孙盟盟、刘延波两人涉嫌滥用职权、挪用公款罪的进展情况。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孙盟盟、刘延波两人提起公诉,起诉书中载明孙盟盟和刘延波在办理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中存在非法立案,非法监视居住,超范围冻结孙学志财产,非法使用戒具手铐、脚镣,多次暗示、威胁孙学志,私自为孙学志和赵永平传递涉及经济纠纷的往来信件,给赵永平向孙学志索要款项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私自带孙学志汇款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等滥用职权的行为,完成转款后,又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便将孙学志释放,释放后也没有采取任何侦查措施,给孙学志造成396万元及价值4951140.21元的股权损失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查明上述事实,并据此认定刘延波在侦办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期间,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案件为名,干预当事人之间与诈骗案件无关的经济纠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孙盟盟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关于孙学志主张返还的500万元问题。孙学志在本案提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因2012年1月19日,孙学志返还给中天公司500万元时,其中的104万元是按照中天公司要求直接划转到邯郸县公安局干警孙盟盟的银行账户,在事后相关执法机关审理孙盟盟挪用公款罪的过程中,该部分款项已经发还给了孙学志,故孙学志调整其再审申请中有关《协议书》撤销后,中天公司依该被撤销的《协议书》从孙学志账户中划转的500万元理应返还的请求为,中天公司应当返还除104万元之外的其他39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二、2011年12月29日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三、《协议书》被撤销后孙学志依据《协议书》已支付中天公司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四、中天公司再审中补充提出的2304万元非孙学志合法所得事项是否本案审理范畴。 一、关于中天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 中天公司以孙学志于2011年11月28日写给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的沟通信,以及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作为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上述三份证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已存在,依法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上述材料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天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1年12月29日孙学志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 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平以其被孙学志、杜建国诈骗为由向邯郸县公安局报案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本案《协议书》即为孙学志被监视居住期间,在被监视居住地与中天公司所签。虽然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公民在监视居住期间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但本案存在以下事实足以证明孙学志在签订《协议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1、从《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看,《协议书》系打印,于孙学志被监视居住地签订,签订时公安干警在场。且《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在孙学志实际履行该协议后,中天公司保证不再追究孙学志法律责任,同时会积极与公、检、法机关沟通,尽最大努力确保孙学志获得人身自由。该约定间接反映了孙学志是为了换取人身自由而与中天公司签订协议。2、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看,孙学志签订《协议书》后,于2012年1月19日和河北邯郸县公安干警孙盟盟、刘延波及赵永平一同来到建行海口豪苑支行,在上述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孙学志将396万元和104万元分别汇至赵永平、孙盟盟的个人账户,随后邯郸警方未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即将孙学志释放回家。可见两警员直接干涉了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协议书》的履行,而且孙学志在转账后即获得释放,更证明孙学志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履行了《协议书》。3、孙学志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7日对孙盟盟、刘延波两人的起诉书,以及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作出的(2014)东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载明:孙盟盟和刘延波在办理孙学志、杜建国诈骗案中存在非法监视居住,非法使用戒具手铐、脚镣,多次暗示、威胁孙学志,私自为孙学志和赵永平传递涉及经济纠纷的往来信件,给赵永平向孙学志索要款项提供帮助及便利条件等滥用职权的行为。综合以上一系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协议书》系中天公司利用孙学志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机,以换取人身自由为条件,迫使孙学志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的规定,认定《协议书》应予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中天公司主张《协议书》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协议书》不应予以撤销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协议书》被撤销后孙学志依据《协议书》已支付中天公司的款项是否应予返还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