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霍尼韦尔公司补充提交了15份证据,包括工商处罚决定、判决、文章、杂志等,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霍尼韦尔公司对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litt”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RRETT”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盖瑞特”及字母“Garrett”组成。相对于英文字母,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引证商标二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中“Galitt”与引证商标一中的“GARRETT”在字母构成和字母大小写方面、与引证商标二的“盖瑞特”及“Garrett”在文字构成方面均存在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具有显著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尚不致造成混淆误认。在此基础上,即便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此外,在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时,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并不是主要考虑因素,商标法已经就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设置了其他救济渠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恰当的,霍尼韦尔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表明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霍尼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霍尼韦尔公司亦未就这些证据材料未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在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合法性时未采信这些证据材料是恰当的,霍尼韦尔公司有关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新证据应予采信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均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陈岩的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1.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在判断商标近似时,机械地对比“li”和“RRE”之间字母的不同,而没有考虑二者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的近似性,也完全忽略了中国相关公众对外文商标区分辨别能力的特殊情况。而且,字母大小写的区别通常被视为非实质性的不同。2.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和诉讼阶段提交了诸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与本案类似情形所作的裁定。在这些案件中,商标注册行政管理部门皆认定与被异议商标具有类似读音或外观的英文字母商标“Gairuite”、“Garditt”及其音译“盖力特”、“盖里特”、“盖帝特”等与引证商标“GARRETT”及中文对应商标“盖瑞特”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认定与其在既往案件中所确立的商标近似的标准相矛盾,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3.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知名度和显著性是因,商标是否近似是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颠倒了在先商标知名度、显著性与商标近似判断的因果关系,其得出的商标不近似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4.被异议商标申请人的恶意也是判断商标近似和混淆可能性所应考量的因素之一。陈岩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在涡轮增压器领域内享有盛誉的“Garrett”商标。陈岩成立上海盖力特增压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被异议商标“Galitt”和假冒“Garrett”商标的涡轮增压器,且“Galitt盖力特”涡轮增压器的产品外包装与霍尼韦尔公司“Garrett盖瑞特”产品外包装装潢风格、设计完全相同。陈岩搭便车、刻意造成混淆的恶意十分明显。二、霍尼韦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应禁止使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一、二审法院未对该项评审理由予以任何评述,属于明显的漏审。三、一、二审法院对于霍尼韦尔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采信规则,且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都在评审阶段没有提交,且这些证据属于补强和反驳性证据,用于反驳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关于商标不近似的错误认定及无视陈岩恶意的错误做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5404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第1540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霍尼韦尔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陈岩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