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15404号《关于第4071657号“Galitt”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5404号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存在“li”和“rre”之间的显著区别,双方商标整体在读音和外观上可以相互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它们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也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二、霍尼韦尔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并提交了大量使用宣传“Garrett盖瑞特”商标的证据材料。其主张能否成立应以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为适用要件。由于被异议商标“Galitt”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情形,因此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会引起公众混淆。霍尼韦尔公司提交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4和35),用以说明被异议商标与“GARRETT”商标的近似程度已被工商部门认定,但上述处罚决定书所涉商标并非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上述证据不能成为支持该主张的当然依据。证据36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性。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第15404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5404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霍尼韦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多份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新证据,以说明陈岩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材料不是其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为由,认为不应予以接受。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霍尼韦尔公司当庭表示,其对于第15404号裁定之异议,仅限于该裁定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作之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应被采信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是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因此应以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即行政相对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霍尼韦尔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且霍尼韦尔公司对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5404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鉴此,对于霍尼韦尔公司提交的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识别部分的方法,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比对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因素,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 本案中,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litt”组成。引证商标一为文字商标,由字母“GARRETT”组成。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商标,由汉字“盖瑞特”及字母“Garrett”组成;相对于英文字母,中国相关公众更容易从中文文字部分对该商标进行认读,且其中文部分亦居于醒目位置,故该商标的中文识读部分是其主要识别部分。经整体比对可知,上述商标之区别在于“Galitt”与“GARRETT”在字母构成和字母大小写方面、与“盖瑞特”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可知上述商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关于霍尼韦尔公司的其他主张 霍尼韦尔公司主张,在综合考虑陈岩之恶意和引证商标一、二之知名度后,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一审法院认为,在判断数个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尽管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属于应被考虑的因素之一,但是上述商标在标识上的近似程度仍然是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可能发生混淆误认的必要前提。如果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致使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能够感知二者具有较大差异,则上述商标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前提下,即使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该因素出发也难以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上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结论。因此,本案中,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本身即存在明显区别的情况下,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也无法得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 霍尼韦尔公司亦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漏审。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一商标的注册行为均不违反商标法各具体条款之构成要件,那么,就在后商标的注册人的主观意图而言,即便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某个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而“搭便车”之恶意的可能,则在后商标的注册亦不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充分评述的情况下,霍尼韦尔公司所述情形亦不构成漏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7月8日判决维持第15404号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霍尼韦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恶意与混淆可能性及被异议商标可否获得注册分裂评述的做法缺乏依据;霍尼韦尔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所递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一审法院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为由,完全不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的做法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霍尼韦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5404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