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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二、关于对东辰公司提交的《通知》、《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及《入库单》如何认定问题。兴和公司认为东辰公司制造一份假的通知,即在其发出的通知上自行添加打印甲供材1158950元,用于否定甲供材3591096.59元;

二、关于对东辰公司提交的《通知》、《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及《入库单》如何认定问题。兴和公司认为东辰公司制造一份假的“通知”,即在其发出的通知上自行添加打印甲供材1158950元,用于否定甲供材3591096.59元;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上兴和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兴和公司公章样本不一致,系东辰公司伪造,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虚假证据所作认定是错误的。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兴和公司供材料数额进行质证过程中,东辰公司曾提交一份由兴和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发给东辰公司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段载明“我方核实(4-10月)甲方供材料总额6485650元,(尚明5326700元,甲供材料1158950元)。你方提供预算不准,结合实际重新提交预算书。”兴和公司对东辰公司提交的上述《通知》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东辰公司在庭后撤回了该份证据。但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东辰公司行为已构成自认,并据此在兴和公司不能提供供材小票以确定供材数量的情况下,确认兴和公司另供材料1158950元,并未损害兴和公司的利益。关于《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上兴和公司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虽然鉴定意见为该三份证据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但一审法院已查明兴和公司并非仅使用一枚公章,兴和公司称东辰公司伪造其公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兴和公司认为《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和二份入库单为假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兴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假证认定其供材数额及增加人工费,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兴和公司主张原审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第2、4项未予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兴和公司于2011年2月13日增加诉讼请求4项:1、请求东辰公司返还兴和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95646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返还工程款之日止,支付占用此资金期间的利息(计算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为130280元);2、东辰公司支付解决合同后兴和公司再次招标、开工的费用869092元;3、对兴和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量、工期进行鉴定、审计、计算、确认,并由东辰公司承担全部费用;4、根据第3条的结果,请求判令东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质量不合格工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和返修费用;东辰公司承担工程管理违约金;承担工期违约造成的商品房销售、回迁户购房者不能按期入住的损失和补偿费用等所有直接及间接损失;承担停工撤场造成的违约损失,具体数额待结果出来后另行确定。经查,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兴和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何廷贵、律师张军在庭审中明确表述撤回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第2项和第4项。因此,原审法院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的情形。故兴和公司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此外,兴和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再审事由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没有具体说明。

综上,兴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