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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兴和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1、造价报告中的钢材、水泥价格违背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中约定:土建、建筑、机械、安装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2004年建筑安装定额,钢筋执行辽宁地区我的钢铁网刊价(当月)

1、造价报告中的钢材、水泥价格违背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中约定:“土建、建筑、机械、安装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2004年建筑安装定额,钢筋执行辽宁地区“我的钢铁”网刊价(当月),甲方认质认价。水泥、砖、砂、石子执行当地实际价格,甲方认质认价。”原审人民法院以“我的钢铁”网刊价(当月)钢铁价格属于动态变化,就认定该条款无约束力,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水泥”鉴定多取费445580.72元,依法应扣除。司法鉴定结论显示2754吨水泥认价单公章造假,1750(吨)材料报价单为复印件、涂改件,两项合计4504吨,依法不能作为认价证据;且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水泥、砖、砂、石子执行当地实际价格”,水泥单价应按同江当地实际价格,兴和公司提供了同江建委关于当年水泥单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同江当地的水泥单价为418.48元/吨计算,而鉴定采用的517.41元/吨,这两者相差98.93元/吨,乘以4504吨,多取费总计445580.72元,此费用应从鉴定总额中扣除。

2、东辰公司的施工量只在全部工程的30%-50%之间,根本未达到70%,原审按照70%取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于东辰公司的造假行为予以漠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1、东辰公司制造一份假《通知》,用以否定兴和公司供材不是359万元,而是115万元。法院开庭过程中,当兴和公司在法庭上出示兴和公司供材是359万元的已付款对账单时,东辰公司向法庭出示一份《通知》,该《通知》本是兴和公司发给东辰公司要求其及时履行义务的,但东辰公司在该《通知》的空白处加了一段内容:兴和公司4-10月供材料总额6485650元(尚明供材5326700元无争议),甲供材1158950元(有争议数额)。兴和公司当庭指出这是假证,从肉眼可识别此部分与前文间距不一致,打印的横向数字有倾斜,明显为后加上的,是变造文件、属于假证,如果东辰公司不承认是假证,立即申请司法鉴定。东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哑口无言并要求撤回证据,兴和公司不同意,要求追究东辰公司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既不考虑东辰公司制造假证的原因,又不追究东辰公司造假的法律责任,反而认定甲供材就是1158950元元,失去法律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标准。

2、东辰公司在认价单、工程进度款等证据上造假,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反而支持了东辰公司主张,无疑是支持造假。(三)原审法院对于兴和公司供材1158950元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甲供材3591096.59元未予以认定的理由是在甲供材两栏中没有盖具公章。但实际上当天对账时东辰公司授权财务主管王仁善参加,其在核对所有资料后,确实只认定了数量,并且在对账单上签字说明这一情况。但在东辰公司与兴和公司再次对账后,王仁善认可了甲供材两笔材料款分别为1583059.60元和2008036.99元,并在《材料及人工费总表》签字并加盖了东辰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说明双方对账最后对于甲供材金额为3591096.59余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公章,并据此对甲供材不予全额确认,明显侵犯了兴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王仁善对于此两笔款也写了需李学签字才能入账,但兴和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东辰公司对账,李学和兴和公司间没有法律关系,李学不是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签字不能影响对账时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东辰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与兴和公司无关。

2、东辰公司对付款汇总表中甲供材总8917886.59元予以认可,这其中含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合计359109659元,同时对于对账总额15980886.59仍然予以认可,对账总额中仍然含有有争议的3591096.59元。

3、原审法院认定兴和公司应承担甲供材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兴和公司提供了《材料及人工费总表》证明甲供材金额为359109659元,东辰公司否认此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兴和公司。然而在原审法院的多次开庭过程中,东辰公司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否认《材料及人工费总表》,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东辰公司负担。

(四)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为东辰公司每平方米增加20元人工费,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是东辰公司申请工程中间的进度款申请表,在进度款申请表上体现人工费增加的字样,明显不符合该表的性质及施工惯例。2、人工费增加属于合同事项变更,双方应该另行签订合同,而不应该仅仅是在《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上简单注明。3、人工费的增加涉及的是双方实体权利的变化,应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签字认可,在该表上没有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人只是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经手人,比如工程师签字,比如监理签字。4、虽然该表上面有“兴和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是经过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明确了该《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由此可以证明该公章不是来源于兴和公司。

(五)原审法院对于东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混凝土输送泵252000元,租赁搅拌机及水泥罐运费56860元,铲车费用185000元(租赁费108000元,铲车加班费为47040元,油费30000元)的费用,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六)原审法院对于以下已付款没有认定错误: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0月16日兴和公司给付东辰公司工人伙食费4000元,东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9款规定:“检测费按2元/m2,由乙方负责”。兴和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14634元,东辰公司应当返还。3、《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乙方进场前需向甲方无偿提供四辆100000元以内施工用车,如该车辆由甲方购买,则相关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协议东辰公司应无偿提供四台车,由于其违约未提供,兴和公司自行购买了车辆,该400000元车款也应由东辰公司给付兴和公司。4、由于东辰公司不缴纳电费,导致电费迟延缴纳,由此引起的滞纳金,东辰公司应该依法承担。5、东辰公司系总承包方,临时配电安装费用60000元应由其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