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价报告中的钢材、水泥价格违背合同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造价中约定:“土建、建筑、机械、安装工程造价执行辽宁省2004年建筑安装定额,钢筋执行辽宁地区“我的钢铁”网刊价(当月),甲方认质认价。水泥、砖、砂、石子执行当地实际价格,甲方认质认价。”原审人民法院以“我的钢铁”网刊价(当月)钢铁价格属于动态变化,就认定该条款无约束力,违背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 “水泥”鉴定多取费445580.72元,依法应扣除。司法鉴定结论显示2754吨水泥认价单公章造假,1750(吨)材料报价单为复印件、涂改件,两项合计4504吨,依法不能作为认价证据;且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1款规定:“水泥、砖、砂、石子执行当地实际价格”,水泥单价应按同江当地实际价格,兴和公司提供了同江建委关于当年水泥单价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同江当地的水泥单价为418.48元/吨计算,而鉴定采用的517.41元/吨,这两者相差98.93元/吨,乘以4504吨,多取费总计445580.72元,此费用应从鉴定总额中扣除。 2、东辰公司的施工量只在全部工程的30%-50%之间,根本未达到70%,原审按照70%取费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审法院对于东辰公司的造假行为予以漠视,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1、东辰公司制造一份假《通知》,用以否定兴和公司供材不是359万元,而是115万元。法院开庭过程中,当兴和公司在法庭上出示兴和公司供材是359万元的已付款对账单时,东辰公司向法庭出示一份《通知》,该《通知》本是兴和公司发给东辰公司要求其及时履行义务的,但东辰公司在该《通知》的空白处加了一段内容:兴和公司4-10月供材料总额6485650元(尚明供材5326700元无争议),甲供材1158950元(有争议数额)。兴和公司当庭指出这是假证,从肉眼可识别此部分与前文间距不一致,打印的横向数字有倾斜,明显为后加上的,是变造文件、属于假证,如果东辰公司不承认是假证,立即申请司法鉴定。东辰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哑口无言并要求撤回证据,兴和公司不同意,要求追究东辰公司法律责任,但原审法院既不考虑东辰公司制造假证的原因,又不追究东辰公司造假的法律责任,反而认定甲供材就是1158950元元,失去法律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标准。 2、东辰公司在认价单、工程进度款等证据上造假,已经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反而支持了东辰公司主张,无疑是支持造假。(三)原审法院对于兴和公司供材1158950元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对于甲供材3591096.59元未予以认定的理由是在甲供材两栏中没有盖具公章。但实际上当天对账时东辰公司授权财务主管王仁善参加,其在核对所有资料后,确实只认定了数量,并且在对账单上签字说明这一情况。但在东辰公司与兴和公司再次对账后,王仁善认可了甲供材两笔材料款分别为1583059.60元和2008036.99元,并在《材料及人工费总表》签字并加盖了东辰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说明双方对账最后对于甲供材金额为3591096.59余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公章,并据此对甲供材不予全额确认,明显侵犯了兴和公司的合法权益。虽然王仁善对于此两笔款也写了需李学签字才能入账,但兴和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东辰公司对账,李学和兴和公司间没有法律关系,李学不是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否签字不能影响对账时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东辰公司内部财务管理与兴和公司无关。 2、东辰公司对付款汇总表中甲供材总8917886.59元予以认可,这其中含有争议的两笔款项合计359109659元,同时对于对账总额15980886.59仍然予以认可,对账总额中仍然含有有争议的3591096.59元。 3、原审法院认定兴和公司应承担甲供材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兴和公司提供了《材料及人工费总表》证明甲供材金额为359109659元,东辰公司否认此表,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兴和公司。然而在原审法院的多次开庭过程中,东辰公司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否认《材料及人工费总表》,因此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东辰公司负担。 (四)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为东辰公司每平方米增加20元人工费,认定事实错误1、《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是东辰公司申请工程中间的进度款申请表,在进度款申请表上体现人工费增加的字样,明显不符合该表的性质及施工惯例。2、人工费增加属于合同事项变更,双方应该另行签订合同,而不应该仅仅是在《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上简单注明。3、人工费的增加涉及的是双方实体权利的变化,应该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协商签字认可,在该表上没有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字的人只是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经手人,比如工程师签字,比如监理签字。4、虽然该表上面有“兴和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是经过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明确了该《工程预付/进度款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兴和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由此可以证明该公章不是来源于兴和公司。 (五)原审法院对于东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承担混凝土输送泵252000元,租赁搅拌机及水泥罐运费56860元,铲车费用185000元(租赁费108000元,铲车加班费为47040元,油费30000元)的费用,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 (六)原审法院对于以下已付款没有认定错误:1、专用收款收据证明2010年10月16日兴和公司给付东辰公司工人伙食费4000元,东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第9款规定:“检测费按2元/m2,由乙方负责”。兴和公司支付的检测费114634元,东辰公司应当返还。3、《补充协议》第6条规定:“乙方进场前需向甲方无偿提供四辆100000元以内施工用车,如该车辆由甲方购买,则相关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协议东辰公司应无偿提供四台车,由于其违约未提供,兴和公司自行购买了车辆,该400000元车款也应由东辰公司给付兴和公司。4、由于东辰公司不缴纳电费,导致电费迟延缴纳,由此引起的滞纳金,东辰公司应该依法承担。5、东辰公司系总承包方,临时配电安装费用60000元应由其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