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本院认为:(一)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公交营运线路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条款的约定,并未体现出双方将合作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沈阳客运集团提供九条公交营运线路及停车场、办公楼、维修车间等配套设施,租赁给沈阳康利公司使用,沈阳康利公司向沈阳客运集团支付60万元费用,载明用途为“支付下岗工人工资”,后变更为“租赁费”。《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签订方为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租赁物使用方、租金支付方则为签约人以外的第三方主体。以上约定事项,是基于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以及双方与合作企业沈阳康利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作出,约定的事项为沈阳客运集团原出资的公交营运线路等非货币财产如何使用的问题,与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关系有所区别,且上述条款并未体现出双方将合作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有关内容是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达成的进一步约定。《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沈阳康利公司每年向沈阳客运集团支付下岗人员工资60万元。沈阳客运集团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风险和亏损,也不参与合作公司任何利润分配,盈亏由香港康利公司自行承担和受益。《补充协议书》约定,所有的税、费由沈阳客运集团承担,沈阳客运集团必须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费发票给香港康利公司,并列入企业成本。由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章程执行或另议。以上约定事项均系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基于合作合同关系而再行商议的有关内容,包括《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生效期间一方的经营风险、利润分配、盈亏承担,税费承担方式以及《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期满后的后续事宜如何处理等。 (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期满后,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之间形成的部分事实亦说明双方仍在履行合作合同。第一,《补充协议书》约定,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章程执行或另议。在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没有另议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照前述约定,双方仍应按照原合作合同履行;第二,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调账事项说明》,以及2010年以后双方之间协商、函件往来等事实,说明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在《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期满后,仍围绕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多次协商有关回收投资、评估清算、股权转让等事宜。 综上所述,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合作合同关系。香港康利公司基于合作合同关系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据此裁定驳回香港康利公司的起诉亦属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李明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