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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康利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综上,香港康利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

综上,香港康利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该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香港康利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1573.25元,退还香港康利发展有限公司。

香港康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4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之间的纠纷系股东出资纠纷。为了成立沈阳康利公司,双方于2001年签订了《合同书》,沈阳客运集团未按约定履行投资义务,香港康利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沈阳客运集团在一审中未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只是辩称其已完成投资。

(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沈阳康利公司每年向沈阳客运集团提供6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沈阳客运集团下岗职工工资,为了解决财务记账问题,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才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所以,该《补充协议书》是不真实的。

(三)4号裁定已查明,2010年5月至7月,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一直在探讨沈阳康利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等事宜。这也恰恰说明,双方之间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作经营关系。如果沈阳客运集团只是出租人,其不可能与香港康利公司协商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等事宜,并共同形成同意沈阳康利公司清算的董事会决议。

(四)4号裁定认定沈阳康利公司一直由港方任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管理,双方未实际进行共同经营及收益分配,合同名为中外合作经营,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不符合合作经营的本质属性,该认定错误。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香港康利公司指派董事长、总经理,沈阳客运集团指派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且实际上进行了共同经营。

(五)退一步讲,即便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存在租赁关系,但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由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章程执行或另议”,即双方2011年11月1日以后已恢复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仍认定双方为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答辩称: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该裁定。2001年9月11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沈阳客运集团以八条线路及其他相应资产进行出租;2006年3月30日及2007年1月18日分别又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沈阳客运集团以九条线路及相应其他资产租赁给沈阳康利公司使用。

被上诉人沈阳康利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香港康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本院二审中提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此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双方之间自始成立的是合作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

2001年9月11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合同书》,约定成立合作企业沈阳康利公司,约定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各自的出资比例,利润、风险及亏损分担比例,香港康利公司如何回收投资,以及合作企业最终归属等事项。该《合同书》符合合作合同的基本特点,亦经过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审批,合同签订后,香港康利公司进行了出资,合作企业沈阳康利公司于2001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沈阳客运集团亦提供了8条公交线路经营权、站亭、广告媒体等无形资产及停车场、厂房、站房设备等用于合作企业经营。因此,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自《合同书》签订伊始,即形成合作合同关系。

二、双方嗣后对租赁条款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

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公交营运线路及配套设施的租赁条款。该条款的约定是否使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改变,即由原来的合作合同关系转变为租赁合同关系,是一审法院认定以及当事人诉辩争议焦点之所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