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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康利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3
摘要:2003年8月18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关于修改合同的协议》,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4207万元,注册资金4207万元。沈阳客运集团以8条线路经营权、停车� ⒔ㄖ铩⑸璞浮⒊盗咀魑鲎剩嗟庇�2007万元

2003年8月18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关于修改合同的协议》,约定:“合作公司投资总额4207万元,注册资金4207万元。沈阳客运集团以8条线路经营权、停车场、建筑物、设备、车辆作为出资,相当于2007万元参加注册,占注册资金48%。香港康利的原22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金52%”。

2003年8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签发《关于同意沈阳康利公司增加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2003年8月18日的《关于修改合同的决议》作为原合同的一部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意康利巴士公司投资总额由4000万元增至4207万元,注册资本由2200万元增至4207万元。其中沈阳客运集团出资由0增至2007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由0%变更为48%;香港康利公司占注册资本比例变更为52%。请凭此批文于30日内到市外经局换领批准证书,并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查明,沈阳客运集团已经将出资全部投入合作公司,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康利巴士公司每年向沈阳客运集团支付下岗人员工资60万元。沈阳客运集团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风险和亏损,也不参与合作公司任何利润分配,盈亏由香港康利公司自行承担和受益”。2007年1月18日,双方对2006年3月30日的协议书进行修改和补充,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沈阳客运集团所提供的九条公交营运线路及停车场、办公楼、维修车间等配套设施,租赁给合作企业使用,租赁费60万元/每年,从2007年1月1日起,66万元/每年,支付到2011年10月30日止,所有的税、费由沈阳客运集团承担,沈阳客运集团必须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费发票给香港康利公司,并列入企业成本。由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章程执行或另议”。上述协议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2007年2月,沈阳康利公司支付租赁费45万元。

2007年6月10日香港康利公司免去林飞康沈阳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委派许掌握接任。

2008年4月1日,沈阳客运集团与香港康利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截至2007年3月,香港康利公司提取折旧费21295036.51元,故第二期公交车辆更新香港康利公司应先期投入21295036.51元。沈阳客运集团同意以沈阳康利公司为这次购车贷款单位。贷款总额中的21295036.51元作为贷款本金由香港康利公司偿还”。2009年4月20日,沈阳客运集团致香港康利公司的回函载明:“一、沈阳康利公司‘3.24’堵车事件发生后,市交通局已明确提出贵方退出股份。‘3.24’堵车事件现场会上,市公安局闫守国副局长代表市政府提出该公司董事长许掌握对这起严重事件负有政治责任。二、林飞康经营期间共提走折旧2130万元。董事长许掌握接手后未将这笔钱用于新购车辆的投资。沈阳康利公司去年购入新车150台,总值5230万元,其中贷款3509万元,截至2009年2月,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763万元,利息160万元,合计923万元。这个期间企业新提取折旧666万元,按52%计算,即346万元可视为贵方投入。因此贵方投资尚欠1784万元未到位”。2009年5月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的调账事项说明载明:“2008年4月1日双方就2008年提前更新车辆达成协议,第二期车辆更新香港康利公司应先期投入21295036.51元,沈阳客运集团同意以沈阳康利公司为购车贷款单位。贷款总额中的21295036.51元作为贷款本金由香港康利公司偿还,并视为香港康利公司二次投资,故作调账处理”。2011年6月25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受香港康利公司委托出具的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3月31日沈阳康利公司账面余额42003181.50元,香港康利公司先行回收投资21295036.51元,实收资本账面净额20708144.99元”。

2010年5月27日,沈阳客运集团发给许掌握的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函载明:“鉴于2009年‘3.24’事件以来的状况,合作双方在诸多重大问题上均未取得一致意见或达成谅解,在合作基础已经动摇的情况下,不宜召开董事会,而应召开股东会,就沈阳康利公司的走向作出决议”。

2010年7月22日,双方形成沈阳康利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康利巴士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截止日期2010年6月30日。由双方同意的评估公司清算。待评估报告出来,双方召开股东会研究下一步事宜”。

2011年6月24日,在沈阳客运集团给香港康利公司关于股权转让问题的函中表明:“沈阳康利公司的截至2010年6月30日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完成。鉴于双方沟通康利公司贵方股权转让事宜已经一年,贵方一直未提出明确的股权转让价格。我方提出在2011年6月28日前,贵方如能确定在康利公司52%股权的转让价格,此次股权转让继续进行。逾期,我方建议召开股东会,研究康利公司清算事宜”。之后,因股权转让价格双方争议较大,股权转让及清算事宜处于停滞状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根据沈阳客运集团与香港康利公司的约定,与合作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合作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所涉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

沈阳客运集团与香港康利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沈阳客运集团以8条线路经营权、站亭、广告媒体的无形资产、停车场、厂房、站房设备作为条件,占注册资金0%。双方并未约定沈阳客运集团以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只是约定沈阳客运集团以非货币财产作为条件。2003年8月18日,沈阳客运集团与香港康利公司签订《关于修改合同的协议》约定:沈阳客运集团以8条线路经营权、停车场、建筑物、设备、车辆作为出资,相当于2007万元参加注册,占注册资金48%。香港康利的原2200万元出资占注册资金52%。双方虽然对合作合同进行了修改,但是沈阳客运集团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的变更登记手续,该修改内容并未得到真正履行。除香港康利公司回收投资款人民币21295036.51元之外,沈阳康利公司一直由港方任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双方并未实际进行共同经营及收益分配。因此合同名称为中外合作经营,但从双方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合作经营的本质属性。

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又于2006年和2007年分别签订协议,2006年3月30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康利巴士公司每年向沈阳客运集团支付下岗人员工资60万元。沈阳客运集团不承担合作公司的经营风险和亏损,也不参与合作公司任何利润分配,盈亏由香港康利公司自行承担和受益”。2007年1月18日香港康利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从2006年4月1日起,沈阳客运集团所提供的九条线路及停车场、办公楼、维修车间等配套设施,租赁给合作企业使用,60万元/每年,从2007年1月1日起,66万元/每年,支付到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由2011年11月1日开始,按双方2001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章程执行或另议。该补充协议书可以从内容得出香港康利公司对沈阳客运集团未履行过户手续不仅明知,而且不持异议。根据2006年3月30日协议书和2007年1月18日补充协议书,沈阳客运集团与香港康利公司逐步明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且对于租赁合同届满后如何走向并未予以确定。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2001年9月11日的合作合同后,相互间并未履行合作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本案系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2009年“3.24堵车”事件,沈阳客运集团单方接管公司,致使租赁合同履行出现障碍,从而产生的诉讼。双方虽然在此期间形成同意沈阳康利公司评估清算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关于香港康利公司股权转让的往来函件,但并不影响本案应为履行租赁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香港康利公司要求沈阳客运集团将出资更名过户、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合作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于该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香港康利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该院依法向香港康利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香港康利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