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执行时是否满足500万元付款的期限和条件。本案调解书第三项就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500万元款项的120天付款期限,设定的是从“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起算。该付款期限的起算与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关联关系是:如果因为天和药业公司的原因,不能在办理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后三日内退还荔浦明胶公司原用于抵押的房屋和土地权证及合同,则500万元付款的起算期限相应顺延。鉴于本案维持财产查封具有正当性,即使上述荔浦明胶公司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没有及时退还确实是因为天和药业公司的原因,实质上也仅能影响对查封财产启动强制处分,执行法院仍可在有关权证及合同退还之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待实际退还权证及合同后,再给予120天的付款期,之后对查封财产采取实际处分措施。而经本院查明,上述房地产权证及合同直到2012年6月21日由执行法院归还给珠海宝辉公司和荔浦明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并非天和药业公司的原因,而是唐宝辉不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及躲避法院执行的原因,故不能以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没有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退还给荔浦明胶公司为由,而要求对500万元付款期限予以顺延,即120天的付款期限仍应自调解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调解协议于2011年11月22日签字生效,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日送达生效,无论以调解协议还是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到本案债权人申请执行时的2012年4月20日,该120天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申请执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桂林中院就金钱给付部分受理执行申请合法。 至于依照调解书应当退还的96万元房产,调解书并未确定120天的付款期限从荔浦明胶公司的96万元房产退还完毕后起算,即96万元房产虽应予退还,但其具体退还的时间对500万元的付款期限的起算,并不构成制约。该房产只是荔浦明胶公司接受退还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项下全部房地产的一部分,根据执行法院的调查,一直由荔浦明胶公司自己占有控制,故已经不存在办理实际退还的具体手续问题。荔浦明胶公司如果认为该房产现仍由天和生物公司占有控制,则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证明,请求实际交付。 3.对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的查封是否构成超标的查封。(1)申诉人所称的荔浦明胶公司43%的股权价值516万元,已经转给天和药业公司,剩余债务为404万元,是对本案调解书内容的曲解。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荔浦明胶公司原在天和生物公司持有43%的股权,但只是以其中的35%的股权作价420万元转让给天和药业公司,而原以96万元出资形成的天和生物公司8%的股权,由天和生物公司予以减资处理,即天和生物公司减少注册资本金96万元。办理减资手续后,存续股东天和药业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对全部股份重新划定的比例分别为93.48%和6.52%。故原96万元资产形成的8%的股权并未作价转让给天和药业公司,或者被其侵占,该项股权因减资而消灭,不存在以96万元冲抵珠海宝辉公司和荔浦明胶公司对天和药业公司的债务问题,故股权转让和减资后,两公司对天和药业公司的剩余债务仍是调解书所确定的500万元,而非404万元。(2)调解书确定的是“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支付给天和药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调解书并未区分两公司履行的先后顺序,此与原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天和药业公司来说,并无实质差别,天和药业公司有权分别或同时向两公司主张履行,有权根据未受偿债权总额申请查封珠海宝辉公司的财产,并非必须先执行荔浦明胶公司的资产。荔浦明胶公司的房地产受桂林中院委托于2010年8月17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评估价只有407万元,不足以支付调解书确定的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剩余债务500万元,以及依法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和可能增加的200万元损失赔偿。而且该财产是否能够依法变现,并不确定,故在查封荔浦明胶公司资产的同时查封珠海宝辉公司的资产,是正确的。鉴于不便分割查封,桂林中院对珠海宝辉公司资产的查封手续中已经注明以750万元为限,不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珠海宝辉公司可以商请桂林中院照顾珠海宝辉公司和荔浦明胶公司资产的实际使用价值及意愿,就两公司资产处理的先后顺序、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整体处分抑或分割处分,依法作出适当的决定。如珠海宝辉公司坚持要求目前即明确在750万元限额内对珠海宝辉公司的房地产进行分割查封,也可以提出具体分割方法,提请桂林中院依法决定。 综上所述,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林中院立案执行及查封措施、(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正当合法,珠海宝辉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宝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