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高院复议裁定认定的天和生物公司通知召开会议的事实问题。本案办理荔浦明胶公司原在天和生物公司所持股权的转让和减资手续,是天和生物公司各股东均参加签署的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由生效调解书依法确定的,该内容已经代表了包括荔浦明胶公司在内的各股东的一致意见,履行该调解书内容只是办理落实手续。调解书确定,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由天和药业公司、荔浦明胶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及天和生物公司共同办理,并未设定其他先决条件。按照该约定,各方均应当积极配合办理。但办理上述手续是为了抵偿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对天和药业公司的债务,故对于天和药业公司是一项权利,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也有权要求办理,而对于荔浦明胶公司则是一项义务。荔浦明胶公司应当首先主动履行配合办理的义务。天和生物公司已经主动提出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研究办理荔浦明胶公司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问题,荔浦明胶公司本应当积极配合。珠海宝辉公司申诉中提供的唐宝辉2012年1月8日发出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只能证明唐宝辉给天和生物公司发出过邮件,并在邮件详情单上标注称其收到的邮件为空白内容,但不能证明天和生物公司给唐宝辉邮寄的是空白信件;其提供的临桂县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也不能证明天和生物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故珠海宝辉公司申诉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广西高院复议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经查,唐宝辉收到的天和生物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两份特快专递邮件的详情单上的“内件品名”一栏,已经写明是天和生物公司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的通知,并注明了会议时间。作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荔浦明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即使收到的邮件内容确实为空白,也完全能够根据上述“内件品名”的标注,得知会议时间,并参加会议。只要荔浦明胶公司能够予以配合,参加相关会议并签署有关文件,天和药业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和天和生物公司作为受益方,没有理由不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及时办理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珠海宝辉公司所主张的唐宝辉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1月9日到达天和生物公司,表示同意停产歇业及行使股东知情权等,该事实无论是否成立,鉴于在本案申请执行前,荔浦明胶公司未主动履行配合办理天和生物公司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事实是确定的,因此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于该具体事实,无需进一步查证。 2.强制办理股权转让和减资的期限和执行通知问题。荔浦明胶公司没有在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主动履行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义务,已经首先违反了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此后权利人方也通过召集董事会和股东会的方式,给予了其自动履行的机会。在荔浦明胶公司未配合履行的情况下,天和药业公司等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4月20日申请执行时,调解书确定的10日内履行的期限早已经过。珠海宝辉公司提出桂林中院受理天和药业公司的执行申请,违反调解书规定的10日内履行的时限,因当时终结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下发还不到10日。此实质上是认为调解书确定的10日履行期从终结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桂林中院裁定终结原判决的执行,其作用只是表明不再以原判决的执行案号即(2010)桂市执字第22号继续执行,并不能表示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必须从终结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作出之日即2012年4月20日起算。本案调解书约定的股权转让和减资的10日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即应自调解书于2011年12月2日送达生效之日起算,桂林中院立案执行合法。经查,桂林中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12年4月24日制作执行通知,并于同年5月21日送达到唐宝辉,通知中明确限期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诉人称桂林中院强制执行股权前没有发出限期履行通知,违背客观事实。此后,桂林中院于2012年7月19日才作出有关股权转让和减资的(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即使从受理执行申请之日起算,甚至从送达执行通知之日起算,也已经给予了荔浦明胶公司远远超过10日的履行时间。 3.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一条,内容相同)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二条,内容相同)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本案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方式完全合法。同时,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履行股权转让及减资手续,其后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而桂林中院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先行将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退还荔浦明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同年7月19日才作出股权过户和减资的裁定,已经充分照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三、关于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的查封问题 1.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是否正当。本案调解书的形成,并不是基于一个与原生效判决无关的新案件,而是在原来依据桂林中院(2007)桂市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和广西高院(2009)桂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所进行的(2010)桂市执字第2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进行了再审审查,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裁定提审,并同时制作了调解书。本案调解书与提审裁定作出前并无中止执行的要求。即使中止执行,依法也只是停止采取处分财产的措施,而查封措施仍应维持现状。调解书作出后,对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财产的查封状态,是从原执行程序中2011年5月23日的续查封延续下来的。虽然本案调解书生效后,原生效判决依法应视为被撤销,但本案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荔浦明胶公司及珠海宝辉公司支付给天和药业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利息170万元”,与原生效判决确定的“荔浦明胶公司返还天和药业公司借款750万元及利息”、“珠海宝辉公司对该750万元中的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相比,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相同的(甚至珠海宝辉公司的债务责任加重),只是调解书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确定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与原判决相比有所变化,即其中的420万元债务以荔浦明胶公司原在天和生物公司中的35%股权相抵,剩余500万元在调解协议书签字生效后120天内以货币支付。同时,调解书中并未涉及依据原判决所进行的执行查封是否解除问题,申诉人所谓调解书本意要求解除查封,让债务人以其资产融资还债的主张,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三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在原查封措施仍有效,调解书未明确解除查封,债权人未申请解除原查封,债务人亦没有其他财产切实保障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执行法院没有权力未经债权人同意直接解除查封。故本案调解书生效后继续维持查封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