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对荔浦明胶公司股权的执行。(1)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该裁定中所称“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生效后,天和生物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9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公司201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讨论荔浦明胶公司转让和收回出资的问题,公司的开会通知书通过国内专递邮件送达唐宝辉,但唐宝辉没有参加会议”,与事实不相符。珠海宝辉公司申诉中提供了唐宝辉于2012年1月8日给天和生物公司寄出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唐宝辉收到的天和药业公司关于会议通知的两份邮件内容均为空白,2011年12月15日,唐宝辉参加了天和生物公司董事会,讨论了天和生物公司停产歇业问题,唐宝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查阅天和生物公司账务;提供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桂县法院)受理荔浦明胶公司和唐宝辉分别提起的公司决议纠纷案、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和拖欠劳动报酬案的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以证明2012年1月9日,天和生物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早上唐宝辉到了天和生物公司要求结算拖欠的劳动报酬和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账目未果,下午唐宝辉到临桂县法院提交拖欠劳动报酬和股东知情权两案起诉状。(2)桂林中院强制执行荔浦明胶公司的股权存在错误:受理天和药业公司的执行申请,违反调解书规定的10日内履行的时限,因当时终结原判决执行的裁定下发还不到10天;强制执行前没有向荔浦明胶公司发出限期与天和生物公司办理工商减资、退股、退还房产的执行通知,而是直接下达(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将荔浦明胶公司持有的天和生物公司43%股权执行给天和药业公司所有,让天和药业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8号调解书下达后,桂林中院继续查封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的财产错误。(1)调解书下达后,应当解除原查封。调解书的本意是,天和药业公司必须退还荔浦明胶公司干净、无查封的房地产权证及合同,确保给予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120天的期限,由该两公司用自有财产融资500万元,向天和药业公司支付;(2)天和药业公司仅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未解除相应房地产的查封,同时调解书约定的应当退还给荔浦明胶公司的96万元房产尚未办理退还的交接手续,违背了调解书的约定。因此,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支付天和药业公司500万元的时间应当相应顺延,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500万元的期限和条件,到债权人申请执行调解书时,尚未届满和成就,桂林中院立案执行不合法。(3)查封珠海宝辉公司的房地产构成超标的查封。荔浦明胶公司应支付给天和药业公司920万元。荔浦明胶公司43%的股权均已经转给天和药业公司,或被其侵占,价值516万元,剩余债务为404万元。现仍查封的荔浦明胶公司房地产价值407万元(受桂林中院委托于2010年8月17出具的评估结论),足以折抵应给付天和药业公司的404万元。因此,继续查封珠海宝辉公司房地产,属于超标的查封。 申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既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也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审查判定如下: 一、关于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书所列执行当事人问题 1.关于所列申请执行人是否正确的问题。相关裁定书中所列申请执行人的情况是: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以及(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裁定中,列明的申请执行人为天和药业公司,将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列为了第三人。广西高院(2013)桂执复字第30号复议裁定中,将天和生物公司、桂林梅高公司与天和药业公司一并列为申请执行人,并指出:天和药业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天和生物公司“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本案的异议程序中,天和生物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应列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将天和生物公司、桂林梅高公司列为第三人不当,应予纠正。”经查,在天和药业公司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也于2012年4月20日和27日提出了相关申请,其标题均为《关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其中均提到,因荔浦明胶公司不配合办理本案调解书确定的股权变更和减资手续,请求桂林中院裁定办理。本案中,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虽然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地位是第三人,但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中一般并不沿用生效法律文书中的“第三人”的称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中的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或者是申请执行人,或者是被执行人。本案调解书中确定的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办理,涉及天和生物公司和桂林梅高公司的利益,其除了有配合办理的义务以外,也有主张荔浦明胶公司履行的权利,在其与天和药业公司一致要求履行的情况下,其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应属于权利人。该两公司所出具的申请材料虽称为报告,但具有请求执行法院强制办理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内容,故构成执行申请。桂林中院裁定中按照调解书中的称谓将其列为第三人,虽在实质上对案件执行并无影响,但不够妥当。广西高院在复议裁定中将其法律地位更正为申请执行人,并在裁定书首部列明其为申请执行人,正当合法。 2.关于珠海宝辉公司应否列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执行申请以及相关裁定书中所列被执行人的情况是:天和药业公司向桂林中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为荔浦明胶公司和珠海宝辉公司。桂林中院(2012)桂市执字第51-1号执行裁定和(2013)桂市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裁定中,列明的被执行人为荔浦明胶公司,没有提及珠海宝辉公司。广西高院复议裁定中,将珠海宝辉公司和荔浦明胶公司均列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2012)桂市执字第51-1执行裁定中没有列明珠海宝辉公司,并不表明珠海宝辉公司是不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因该裁定只涉及调解书所确定的应履行事项的一部分,即对荔浦明胶公司在天和生物公司中的股权之处理,并不涉及珠海宝辉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故桂林中院可以不在该裁定中列明珠海宝辉公司为该项义务的具体被执行人。但此并不等于免除了珠海宝辉公司依照生效调解书所应履行的义务。珠海宝辉公司在全案中作为被执行人是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并不因执行裁定以及异议、复议裁定中是否将其列为被执行人而有所不同。从全案执行的角度,桂林中院在处理荔浦明胶公司异议的裁定中,也可以将珠海宝辉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尽管该院在异议裁定中没有这样列明,广西高院在复议裁定中,仍可以直接将珠海宝辉公司列为被执行人。珠海宝辉公司和荔浦明胶公司的利益高度一致,珠海宝辉公司即使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异议和复议程序,在股权转让和减资问题上,也只能主张荔浦明胶公司可以主张的理由,唐宝辉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荔浦明胶公司参加异议和复议程序,也足以代表珠海宝辉公司在股权转让和减资事项上的利益。故广西高院将珠海宝辉公司也列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亦不存在剥夺珠海宝辉公司程序权利的问题。 二、关于强制办理天和生物公司股权过户和减资手续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