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荣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13)丹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双荣公司给付亿荣公司房款4917126元,双荣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荣公司应付购房款中,不应扣减丹东银行免除的利息350万元。亿荣公司、双荣公司、丹东银行三方协议约定,由双荣公司承接亿荣公司在丹东银行贷款3500万元,偿还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500万元,剩余利息由丹东市人民政府和丹东建委决定。实际履行中双荣公司并没有承接亿荣公司在丹东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而是直接将4500万元支付给亿荣公司,由亿荣公司偿还丹东银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500万元。双荣公司此时在丹东银行没有借款,也不存在利息,更不存在免除双荣公司利息问题。二审中,亿荣公司当庭提供了丹东银行收取亿荣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凭证及解除抵押的证明,并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后提供了双荣公司向亿荣公司支付4500万元的进账单。但二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采信。丹东银行、丹东市人民政府、丹东建委也未就亿荣公司利息的免除作出任何决定和处理。二审中亿荣公司出具了丹东建委的情况说明,已证明政府未研究亿荣公司利息归属问题,但二审未采信。上述事实证明,双荣公司并未承接亿荣公司银行债务,不存在丹东银行免除双荣公司350万元利息问题,双荣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其中包括上述争议的350万元。 (二)涉案三套房屋316.34平方米,应依据2011年丹东市人民政府130次会议纪要确定价格为2890元/平方米。亿荣公司与双荣公司根据上述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由双荣公司收购亿荣公司房屋202套,折合2890元/平方米。事后,亿荣公司实际拨付233套房屋。2012年1月15日,双方对233套房屋的购买签署协议,约定按2600元/平方米收购28套房屋;依据市政府第130次会议纪要收购205套房屋,合计233套。上述房屋已备案至双荣公司名下,由双荣公司销售。双方协议扩大了政府会议纪要决定的收购范围,由202套变更为205套。对多出的3套房屋316.34平方米,系按市政府会议纪要的决定进行收购,其价格应当按照2890元/平方米计算。一、二审判决均认定3套房屋没有确定单价是错误的。 (三)亿荣公司交付房屋时存在的维修义务已完结,不能成为双荣公司拒付剩余房款的理由。 2012年9月15日,双荣公司与亿荣公司签订协议书达成四点协议,其中第一项约定移交房屋出现的问题由双荣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用18.07万元并附有明细。第二项车库顶层保温板、室内墙面及电气未施工部分等由双荣公司负责。维修费需11.45万元。一、二项合计29.52万元,从亿荣公司往来账中扣除。对此亿荣公司不持异议。协议第三项约定,关于房屋漏雨、墙体透寒、屋面避雷、对讲、房屋结构等出现问题由亿荣公司负责维修。若亿荣公司维修不及时,对住户造成的财产和装修损失由亿荣公司负责解决并赔偿一切损失。协议第一项、第二项是已发现维修问题,经双方协商确认维修费,确认由双荣公司负责维修,维修费从往来款中扣除。证明对已发现的维修问题,亿荣公司已免除了维修责任。协议第三项是对尚未发现的维修问题确认由亿荣公司维修,若亿荣公司维修不及时,亿荣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赔偿责任。亿荣公司认为,协议第三项约定的维修问题是一种假定将来出现的维修问题,而且明确了由亿荣公司负责维修并赔偿,不存在从往来款中扣除的约定。一、二审判决将尚未发生的维修问题作为双荣公司拒付余款的依据没有证据佐证。 双荣公司答辩称,(一)双荣公司与亿荣公司之间存在转贷关系。案涉协议内容表明,双荣公司收购亿荣公司总价款65442431元的抵押房屋,承接亿荣公司贷款本息4500万元,仅支付除贷款外的剩余房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双荣公司支付丹东银行本金500万元、利息500万元,剩余3500万元通过将双荣公司购买的案涉益荣佳园202套房屋抵押给丹东银行贷款方式偿还。丹东银行与双荣公司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亿荣公司将202套房屋出售给双荣公司,双荣公司以这些房屋为抵押担保借款3500万元,以解决益荣家园遗留债务问题。按照丹东银行要求,双荣公司支付丹东银行的款项,均以亿荣公司名义支付银行,丹东银行据此先解除202套房屋原抵押,再办理双荣公司抵押贷款。(二)丹东银行免除双荣公司350万元利息,该利息免除与亿荣公司无关。双荣公司承接亿荣公司贷款后,亿荣公司与丹东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丹东银行免除的350万元利息,是免除双荣公司的利息债务,与亿荣公司无关。(三)双方争议的三套房屋,是亿荣公司补偿双荣公司的。亿荣公司给双荣公司出具的三套房屋明细表可以证明该事实。(四)双荣公司尚欠房款327109元,因亿荣公司未依约完成维修义务,故尚欠款项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存在支付尚欠购房款问题。亿荣公司再审申请均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询问中,双荣公司认可依据双方当事人2012年9月15日协议约定,应当在亿荣公司尚欠房款中扣除双荣公司应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29.52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丹东银行免除的贷款利息应否计入双荣公司应付房款的问题。 亿荣公司、双荣公司与丹东银行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亿荣公司同意将其在丹东银行处抵押的益荣佳园小区22644.44平方米商品房(附明细表)以单价2890元/平方米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双荣公司,总计价款为65442431元整。双荣公司替亿荣公司承接丹东银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和利息约1000万元;剩余15442431元支付给丹东建委,用于益荣佳园的未完工程。上述约定表明,债权人丹东银行同意亿荣公司将贷款债务转移给双荣公司。《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亿荣公司原承担的银行贷款债务基于丹东银行同意转移双荣公司而免除。双荣公司亦据此与丹东银行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同时依据上述约定,双荣公司与亿荣公司(丹东建委)形成剩余15442431元房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不同法律关系,丹东银行是否免除双荣公司贷款利息,与双荣公司依据约定应当支付给丹东建委的剩余房款无关。如果亿荣公司、双荣公司之间重新约定贷款债务仍然由亿荣公司承担,则需经丹东银行同意。亿荣公司再审提出,双荣公司将应当给付丹东银行的款项付给亿荣公司,然后由亿荣公司支付丹东银行,表明亿荣公司、双荣公司并未履行上述三方协议,亿荣公司承担丹东银行的贷款债务仍未免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表明丹东银行同意变更三方协议内容,将双荣公司的贷款债务再转移给亿荣公司,故亿荣公司认为丹东银行免除的利息应认定为免除亿荣公司的债务而非双荣公司债务,双荣公司应将丹东银行免除的350万元利息款项支付亿荣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该主张,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2011年8月17日亿荣公司交付双荣公司的三套房屋是否应按照2890元/平方米计算房款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