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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三林补偿贸易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大德地产答辩称,1.本案万三林主张补偿的六套单元房系大德地产的合法财产。2.《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是万三林与大德建筑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万三林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却主张已经发生实际履约变化的所

大德地产答辩称,1.本案万三林主张补偿的六套单元房系大德地产的合法财产。2.《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是万三林与大德建筑达成的意向性协议,万三林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投资义务,却主张已经发生实际履约变化的所谓权利没有道理。征地款已在《征地协议》签订之后变更了投资主体和投资目的,万三林据此拿走大德地产的十二套房产,原所谓的土地股权投资分配协议清算终结,大德地产向万三林出具的数额为594500元的征地款收据一张,这是本案的根本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万三林的上诉请求。

陕西高院除确认榆林中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征地合作中,万三林共交征地款224万余元,2001年8月双方结算时,万三林将其中大部分款项转作购房款,剩余594500元以及所涉土地问题,已通过诉讼在另案中解决。

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三林是否应得到该涉诉的六套房屋。《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地13.54亩,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合同签订后,2001年8月23日,双方就所购土地分地后进行结算,万三林将自己投资的购地款200余万元中的大部分抵作购房款收回,剩余的594500元计算在其所分的2.784亩土地应付购地款779520元中,后双方为该2.74亩土地涉诉,万三林所付594500元购地款涉及土地问题已在该案得以解决。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变更,其现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请求大德建筑及大德地产交付涉案的单元房之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结算之后,基于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此时若依《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势必有违公平原则,对其该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万三林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且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本意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万三林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陕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三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前提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万三林一审所提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的错误主要表现为如下几方面:1.关于购地款的认识有误。本案基本事实是,万三林对外已经足额付清应承担的征地款,对所购土地实际拥有三分之二股权。法院查明了双方共购地13.543亩,每亩28万元,共计购地款3792040元的事实,对所购地万三林拥有三分之二的股权,大德建筑拥有三分之一股权的事实也已查明,但对双方应交多少购地款、是否足额缴纳购地款的事实未查清。一审法院认为万三林没有证据证明缴纳了200余万元征地款,二审法院虽认定万三林缴纳了224万余元的事实,但对万三林是否足额缴纳了购地款未查清,致使判决结果错误。2.在对双方关于所购土地再次分配股权的原因和条件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购地后,为便于操作,对所购土地股权重新约定,万三林除保留南面沿街26.9米土地外,将其余土地让与大德建筑。在此情况下,大德建筑除承担相应地价外,再用2号楼单元房一柱补偿万三林,所谓的补偿实际上是万三林转让股权的收益,这是双方于2001年7月22日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原因和真实条件。3.关于双方分地后结算的事实认定错误。2001年7月22日,双方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后,于2001年8月23日对相关账务进行结算,包括股权转让款、购房款等。经结算,按当时已付款数额2247600元,万三林已足额支付购地款,对外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事实上,万三林用于抵作购房款的是股权转让款,并非购地款。该次结算只是双方账务结算,对《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和内容未做任何变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万三林将大部分购地款抵作购房款收回认识错误,并以此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定性错误。4.关于涉案的2.784亩地已经生效判决解决,不能成为大德地产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的理由。涉案的2.784亩地,是万三林在《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中约定除让与大德建筑土地外保留给自己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地款由万三林承担,经结算,万三林除已缴纳外,还应在2001年12月缴纳185020元。此后,由于万三林离婚涉及该土地,由此引起一系列诉讼,大德建筑拒收该款,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终止土地股权分配协议,并按实际付款和费用分配该块土地股权。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大德建筑要求终止土地股权分配协议和按实际费用分配2.784亩地的诉请,支持了其按实际出资分配2.784亩股权的诉请,万三林原股权由三分之二变为三分之一,已承担了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涉案的2.784亩地与补偿内容无关,该部分争议已诉讼解决,不能成为大德建筑拒绝履行补偿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认为万三林违约,属认识错误,二审法院以此为由认为合同履行条件已发生变化亦属认识错误,根据不足。5.认定万三林主张涉案的单元房的请求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生效判决已经《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有效,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涉案的单元房是大德建筑的义务。6.适用法律错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该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显失公平、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万三林的诉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大德建筑、大德地产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万三林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当事人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万三林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请求大德建筑补偿六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应否得到支持?如果万三林的上述请求得到支持,大德地产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万三林依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请求大德建筑补偿六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已经查明案涉13.543亩土地由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共同出资,以大德建筑的名义向榆林市榆阳乡永乐西村征地取得,由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根据大德建筑与榆林市榆阳乡永乐西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案涉13.543亩土地实际分为4.528亩和9.015亩两块。从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关于4.528亩土地另案诉讼的情况看,《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主要是约定万三林让出9.015亩土地的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在二号楼给予万三林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包括下面车库,共七层补偿。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万三林实际退出了9.015亩土地开发,因此,大德建筑应按《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对万三林予以补偿。大德建筑主张《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属于显失公平,但其并未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故其主张不应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给予万三林补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陕西高院二审认为,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对万三林请求按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给予补偿不予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