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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大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榆林市大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万三林补偿贸易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本案一审期间,榆林中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榆中法民再字第16号案件卷宗中李德财于2009年11月1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党金梅于2009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一份。上述承诺书和收条证明该再审案件审理期间,李德财代表

本案一审期间,榆林中院依职权调取了(2008)榆中法民再字第16号案件卷宗中李德财于2009年11月1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党金梅于2009年12月18日书写的收条一份。上述承诺书和收条证明该再审案件审理期间,李德财代表大德地产与党金梅私下调解,将本案讼争单元房中的一套、房产证号为榆林市房权证2004字第0012816号房屋归党金梅所有,大德地产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证明、钥匙以及因没有配套车库而补偿的5万元交于党金梅,与此同时,李德财请求法院尽快判决。

2010年2月8日,万三林向榆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向万三林交付永乐路大德公司住宅小区2号楼一柱房屋(共六套,每套173.9平方米)和下面车库,并为万三林所指定的人办理房产证;2.由大德建筑、大德地产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大德建筑答辩称,大德建筑与万三林有过共同征用永乐西村土地的意向,也分别签订过两份《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过万三林占三分之二股权、大德建筑占三分之一股权,但实际履约中万三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放弃了投资权利。首先,正式与永乐西村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为大德建筑,并非万三林。其次,征地所涉费用共计5689145.20元,万三林实际向大德建筑投资594000元,其余均由大德建筑支付。另外,万三林付款2281100元中实际包含万三林代吴文、雷涛等十二户购房人所交的房款,投资主体是吴文、雷涛等十二人,并非万三林。综上,万三林已用自己的行为推翻了意向性协议。万三林与党金梅婚姻纠纷一案关于六套单元归万三林和党金梅所有的判决已被终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故万三林在这种法律状态下再提起六套单元房的权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大德地产答辩称,万三林诉讼请求不明确,权利主张无根据。永乐西村住宅小区的二号楼系大德地产的合法资产,2003年3月榆林市人民政府依法给大德地产颁发了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公示性和排他性。大德地产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又不是权利义务关系人,有关六套单元所谓的补偿争议与大德地产无涉,再次立案程序违法。且《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应当认定无效。请求驳回万三林的起诉。

榆林中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本案中讼争的六套单元房及配套车库在万三林与其前妻党金梅离婚一案中曾经作出过处理,该离婚案件后经案外人大德地产申请再审,再审判决对离婚案件中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判决予以撤销,故万三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重新提起诉讼解决该争议。关于万三林诉请要求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履行《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中补偿房屋的问题,经审查,万三林与大德建筑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万三林在分得沿街26.9米土地的同时(依照约定该26.9米土地的购地款由万三林支付),大德建筑在二号楼给万三林补偿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包括下面车库共七层,并由大德建筑给万三林所指定的人移交房产证、土地证,且院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大德建筑支付。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于万三林在长达五年多时间内未按协议约定足额交付购地款,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约定的条件、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此时若仍然依《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势必有违公平原则,且截止目前万三林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前投资过200余万元购地款的事实。榆林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0)榆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万三林的诉讼请求。

万三林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大德建筑、大德地产向万三林交付榆林市永乐路大德公司住宅小区2号楼一柱房屋(六套,每套173.9平方米)及下面车库。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约定,给万三林补偿每套173.9平方米单元楼一柱六套房屋(一至六楼,阳台不封闭)及下面车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2.万三林从未有违约事实,真正的违约方是大德建筑。大德建筑应当于2002年12月30日前移交六套房屋及车库,但是至今未履行,已构成严重违约。3.大德建筑认可万三林投资购地款200余万元,但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明显错误。

大德建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万三林与大德建筑先是口头商议合伙征地。后在2001年6月16日、2001年7月22日又签订了两份协议。但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征地协议》之前,缺乏土地股权分配的事实基础,故对双方不具有权利义务的约束力。2001年11月8日,大德建筑与永乐西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征地13.543亩,征用价为3832040元,依法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等共计1857105.20元,两项合计5689145.20元。征地合同的主体及缴费主体均为大德建筑,且上述事实已经三级法院判决认定。万三林关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形成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履约情况。征地款数额为5689745.20元,万三林应出资3792763.46元。万三林虽然在征地前依照《土地股权分配合同书》的约定向大德公司交过1947600元,但2001年8月23日向大德公司缴纳购地款594500元,将前述款项冲抵了十二套单元房的预购款。在此情形下,土地股权的分配比例变了,六套单元房的补偿基础不存在了,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此类问题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