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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与无锡市锡山区汇侬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岳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1
摘要:(三)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吴佳给王岳储介绍“过桥资金”的通常做法。根据吴佳陈述,其给王岳储介绍过3次“过桥资金”,均是由王岳储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后,由王岳储代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该陈述一方面

(三)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吴佳给王岳储介绍“过桥资金”的通常做法。根据吴佳陈述,其给王岳储介绍过3次“过桥资金”,均是由王岳储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后,由王岳储代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该陈述一方面表明,王岳储对吴佳在汇侬公司的工作性质及权限十分清楚,对吴佳介绍”过桥资金”的通常操作方式“仅限于介绍”也清楚。另一方面表明,吴佳给王岳储介绍”过桥资金”是由王岳储与实际用款人协商,并由王岳储代实际用款人还款,而与实际用款人的债权人无关。庭审中,吴佳关于汇侬公司贷款到期后催还程序的说明,即“财务先给出到期的本金和利息,经过正常的催讨后,客户必须以借款人的名义将款项汇至汇侬公司,这是公司的规定”,亦能证明这一点。本案中,吴佳是王岳储方的关键证据来源方,吴佳的上述陈述说明其与王岳储关于本案“过桥资金”使用的磋商,按照惯例,不可能属于由实际用款人文博置业公司的债权人汇侬公司向王岳储借款而替实际用款人偿还欠款的情况。

二、原审判决将本案的借款人认定为汇侬公司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文博置业公司自认,涉案的2500万元系其向王岳储借款,与汇侬公司无关。文博置业公司在以前的庭审中一直认可,其是通过吴佳向王岳储借款,用来偿还其以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名义向汇侬公司借款。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亦未作其他相反陈述。王岳储提供款项的时间2011年8月4日、8月19日与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借款到期时间一致,及王岳储曾经向文博置业公司催要过该款项,都能从侧面证明文博置业公司是借款人。

其次,文博置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向王岳储支付过涉案25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审庭审中,文博置业公司提供了该公司财务账册及部分汇款凭证,证明从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分11笔支付了王岳储2500万借款利息共计380多万元。王岳储确认收到270多万元,原审判决从而对其中的第3、5、7、11笔款共计110万没有认定。对于收到款项的性质,王岳储抗辩称,其曾出借250万元给文博置业公司会计薛群个人,该款是薛群归还的其个人借款250万元的本息。本院认为,王岳储的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其本人陈述不符。其一、原审判决列明的王岳储确认收到的270多万元中,第6、10笔是以文博置业公司财务人员张国英的名义支付,第8笔是以文博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支付。如果这些款项是王岳储主张的薛群个人偿还其借款本息,那么以张国英和文博投资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还款支付,显然无法解释。其二、王岳储的该主张与其本人关于薛群借款利息支付时间的陈述也不符。王岳储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转入薛群账户60万、150万、40万的时间是2011年7月20日、22日、8月3日。王岳储对于该借款发放的情况曾在庭审中称:“我们公司发钱的规矩是发钱的时候就要付利息,利息是一天1万50元利息。”而从王岳储2011年7月20日借钱给薛群后至本案2011年8月4日发生1500万元借款前,没有证据证明薛群支付过利息。显然,王岳储关于收到的270多万元是薛群归还的个人借款本息的主张与其本人的陈述不符。文博置业公司上述款项的支付起始时间是2011年8月4日,该时间恰恰与本案2500万元款项的发生时间吻合,都是8月4日,与王岳储庭审中称利息按天计付及借款当天就要付息的做法吻合。

再次,王岳储应当承担上述文博置业公司支付款项的用途不是用于偿还涉案2500万元利息的证明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王岳储关于这些款项是薛群归还的其个人借款250万元的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王岳储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也即证明其收到的270多万元与本案争议的2500万利息无关。在王岳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事项成立,也无证据证明文博置业公司与汇侬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仅以王岳储曾汇款250万元给薛群,以及文博置业公司不能明确其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和文博置业公司相关经办人未出庭作证为由,对文博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明其支付王岳储2500万利息的证据不予采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民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岳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78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8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57元,均由王岳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褆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