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王岳储与吴佳均称涉案两笔借款借期短,利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对于涉案款项借期及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以王岳储主张偿还涉案款项的时间作为起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汇侬公司应偿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王岳储主张汇侬公司应从2500万元出借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侬公司和王岳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均应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侬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一审判决认定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认定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吴佳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王岳储与吴佳不存在书面借款合同,不存在吴佳以汇侬公司名义向王岳储借款的书面证据。即使存在2500万元款项最终汇入汇侬公司的事实,也不具有足以使王岳储相信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理由。王岳储对汇侬公司没有货币的追索权,仅有权向吴佳另案主张。2、王岳储提供的2500万元银行转帐证据,同样也不具有足以使被其相信吴佳有权代理汇侬公司借款的事实和理由。根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王岳储与吴佳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以及2500万元汇入汇侬公司仅为王岳储与吴佳之间约定的履行方式的怀疑。 二、原审判决就争议焦点作出的认定不能作为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王岳储提供了汇款凭证后就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明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又明确:“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据此,本案中王岳储仅提供了汇款凭证,不能认定为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如果真的是汇侬公司让吴佳向王岳储借款2500万元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还贷款,则根本不存在能够防止汇侬公司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 王岳储答辩认为,汇侬公司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其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原审判决判令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佳同意王岳储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华夏公司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属于王岳储与文博置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 原审第三人文博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表意见认为,当时她还不是法定代表人,所以对相关事实不是特别清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是本案的借款人是汇侬公司还是文博置业公司。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一审判决以吴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形成借款关系,判决汇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以王岳储主张借款给汇侬公司,汇侬公司亦认可收到了款项,王岳储已完成举证责任,汇侬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岳储知道并同意为华夏公司、文博旅游公司还款等为由,认定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吴佳的身份及与王岳储之间的信贷往来关系,不足以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一)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关于汇侬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汇侬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融资借款,王岳储对此应当明知。按照苏政办发(2007)142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只贷不存的非金融机构,即只能依靠其资本金发放贷款,而不能吸收公众存款”。故,发放贷款是汇侬公司的业务范围,而对外融资借款则不属于其业务经营事项范围。既然汇侬公司都没有对外融资借款的权利,作为其员工的吴佳当然更没有此权利。王岳储是做资金生意的,经常从事资金的借与贷业务,所以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清楚,对于汇侬公司不能对外融资借款而只能依靠资本金发放贷款的性质应当明知,对于吴佳在公司只能贷不能借的职权也应当十分清楚。王岳储在庭审中表示,是吴佳和他协商说汇侬公司短期资金紧张,需要借款一周左右,他没有见过汇侬公司其他人,他因与吴佳有过信贷往来,信任吴佳才将钱借给汇侬公司。这种说法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认定吴佳的行为对王岳储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已有的交易做法。根据王岳储和吴佳在庭审中的陈述,王岳储曾通过吴佳向汇侬公司借过款。证据显示,王岳储于2011年7月4日向汇侬公司借款65万元时,不仅与汇侬公司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加盖了汇侬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且约定了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相关手续非常完备。以前借款只有65万元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对相关问题做出明确约定,现在涉案款项2500万元之巨却没有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各种事项都处于模糊状态,该种做法显然不符合王岳储与汇侬公司已有的交易做法。此外,对于做资金生意的王岳储而言,在8月4日交付汇侬公司1500万元,汇侬公司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在8月19日再支付1000万元。不仅如此,在此之后,王岳储却仍向汇侬公司支付前述65万元借款的利息。也就是说,在汇侬公司欠其2500万元本息而且到期未还的情况下,王岳储却仍在支付汇侬公司借给其的65万元的利息。王岳储的这些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其主张相悖。 |